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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张建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13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240-6。负责人李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惠香,重庆升腾(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红,重庆升腾(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男,汉族,1963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简称工行南岸支行)诉被告张建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惠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坪支行诉称: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贷款72.4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按照等额本息法还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罚息和违约责任等。被告以自己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XX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72.4万元。但被告已经连续多次不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工行南岸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清偿贷款合同本金余额691456.73元,2013年1月21日前的利息和罚息107701.68元,2013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35962元,共计835120.41元;3、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法院举证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A:[个住]字[重庆]行[南岸]支行(2008)年[573]号,拟证明被告因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周家湾X号X单元X号房屋,以该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72.4万元。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2.4万元;3、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周家湾X号X单元X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且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4、房地产权证一份(复印件),编号为:106房地证2009字第415XX号,拟证明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X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5、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南岸支行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账户扣款的情况及被告贷款余额和积欠利息数额;6、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向被告追收贷款本息,支付律师费35962元。被告张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举示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无涂改,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个住]字[重庆]行[南岸]支行(2008)年[5XX]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2.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周家湾X号X单元X号房屋;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为20年;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7.83%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6555%;如遇贷款利率调整,从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前述利率浮动比例(即以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六条约定被告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当向账户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原告于每期还款日从该还款账户中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付款项,原告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第九条约定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按照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第十条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自愿提供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周家湾X号X单元X号房屋为抵押物。第十五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二条约定保证人重庆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还另行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周家湾路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最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为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X号X栋X单元X号)为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本金72.4万元。每月10日前,被告应当向账户足额存入当期本息。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自2012年2月10日起,被告不能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余额691456.73元,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107701.68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重庆升腾(江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为此支付律师费35962元,经催收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的“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周家湾X号X单元X号”房屋、《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载明的“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周家湾路X单元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载明的“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均系同一房屋,因预售时该房屋的编号系开发商自行编号,最终该房屋的坐落地址以房地产管理部门编注的门牌地址,即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X号X栋X单元X号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双方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已经“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和罚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后加收30%确定,即按110.50%[(1-15%)X1.3倍=110.50%]收取。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并经房屋产权交易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成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X号X栋X单元X号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5962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为证,不违反法律及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被告张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返还借款本金691456.73元,支付截止2013年1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107701.68元,并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10.50%计算逾期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35962元;四、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张建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张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X号X栋X单元X号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张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911元,由被告张建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已垫付,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