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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丽丽与张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丽,张玉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王丽丽,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贵,个体。委托代理人伊廷国,蒙阴县联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丽丽诉被告张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伊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丽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张玉贵向原告王丽丽借款195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玉贵偿还借款195000元。被告张玉贵辩称,对欠条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欠条来源有异议,当时不写这个欠条车就是类延全的,签了车就是被告的,被告才签的。同时195000的借款显失公平,类延全与被告之间只是一个委托代理关系,尽管类延全事实履行了代理行为,就认可了该代理的风险,风险就是他发生意外身亡后,所买的保险受益人是信用社,被告也会免除剩余贷款,另外,类延全愿意作为代理人主要是为了王德平夫妇卖车;代理行为中,类延全王丽丽也收受了被告的好处,有手机及三万元,部分有打款条,打款是因为类延全帮着贷款,自己从中得到实惠,类延全去世了,被告可以补偿他,但195000过高,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张玉贵向原告王丽丽借款19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个月,2012年9月30日到期,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玉贵欠原告王丽丽现金,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欠条来源有异议以及被告与类延全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丽丽借款1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520元,由被告张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审 判 员  夏成轲人民陪审员  李凤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