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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5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福建恒兴饲料有限公司与叶爱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恒兴饲料有限公司,叶爱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5708号原告福建恒兴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东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朝晖、黄献琛,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爱绍,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霞浦县。原告福建恒兴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爱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爱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8583.80元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被告叶爱绍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爱绍自2011年5月1日起就开始向原告福建恒兴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同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饲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海水鱼饲料,款到发货,被告自提,若被告拖欠货款,须按欠款额向原告加付每月5%的违约滞纳金,并约定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履行中,被告叶爱绍授权委托其丈夫王李全与原告对帐。2013年5月28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4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58583.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8日《饲料买卖合同》、2012年11月17日《委托书》、2013年5月28日《客户对账单》各一份予以证明,且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兴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爱绍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同合法有效。截止2013年4月31日原告结欠原告货款158583.80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以及偿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叶爱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爱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恒兴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58583.80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2136元,由被告叶爱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艺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