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临淄区齐都镇西门村齐某家中盗窃红色威美克牌24型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元。公诉机关以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涉案物品鉴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四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