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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知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林成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成木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成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汀县童坊镇横坑村中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陈志,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成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经合议庭同意后,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恢复审理的建议。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成木及其辩护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林成木原系东莞市嘉华洗涤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1年3月,林成木从互联网上查询得知深圳市晟达行有限公司有“18升装的美孚美特切削油417”产品出售。林成木在未取得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及未核实晟达行有限公司的产品来源及产品真伪的情况下,自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向深圳市晟达行有限公司以每升约24元的价格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18升装的美孚美特切削油417”后,将该产品以每升39元的价格出售给位于东莞市高埗镇的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合计销售41526升,货值约为1370358元。2012年12月10日15时许,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在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比华利山庄将林成木抓获。经鉴定,林成木销售的“18升装的美孚美特切削油417”属于假冒埃克森美孚“Mobil”、“美孚”注册商标的商品。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公司受美孚公司(中国)委托负责在中国大陆内处理美孚公司(中国)的打假和维权工作。2012年5月,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反映其公司使用美孚牌工业润滑油后发现公司的部分机器损坏,后经派人到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使用的是假冒产品,该假冒的润滑油是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百业五金电子城五街33号的东莞嘉华公司提供,每月提供100桶左右,每桶价值人民币900元,该公司与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生产过美孚美特工业417切削油,但没有生产18L规格的,而是208L红色铁桶装,且从2011年中起,已经停止生产417切削油了。其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东莞嘉华公司提供的18L的417切削油是假冒的:第一,美孚公司没有生产过18升这样的产品;第二,美孚公司417切削油是铁桶装的;第三,美孚公司也有18L塑料桶装油(不是417切削油),那些桶是红色偏紫的,此假冒产品的桶是红色偏淡。美孚公司在东莞没有分销店,只有一家代理商即东莞东孚润滑油公司,经销商要销售美孚石油有限公司的产品,一定要求有产品合格证、授权书等。陈文戈辨认出美孚公司没有美孚美特切削油417(18L)的桶及标贴。2、证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林成木经营管理的嘉华洗涤材料有限公司担任司机,主要负责用车牌号码为粤SXXX**的五菱七座面包车送货,该公司的主要业务对象即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主要向其购买润滑油。在2012年12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林海称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开始向嘉华公司购买“美孚”和“壳牌”的润滑油,其不清楚供应的润滑油是否有质量问题。以上两种油是林成木在百度上搜到的“晟达”公司提供,每次交易都是其公司下了订单后,“晟达”公司将货送到莞樟路横坑路段的路口,然后其开车去取货回公司。其购买回来并销售的是“美孚”润滑油18升/桶的红色塑料桶装油,桶上贴有“Mobil”、“美孚美特切削油417”等字样的商标和注册信息、产品信息等。“晟达”公司送货时没有送货单,其没有检查“晟达”公司是否具备“美孚”和“壳牌”润滑油的供应商或代理商资质,其向日本电产公司销售“美孚”、“壳牌”润滑油时,没有向对方提供相关的供销商、代理商或分销点的资质证明。“美孚”的售价是每桶人民币600元,其公司每月将“美孚”润滑油卖给日本电产公司的金额约为8至10万元,共盈利三四十万元人民币。在2012年12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林海称其2012年3月开始在嘉华洗涤材料有限公司负责用车牌号码为粤SXXX**的五菱七座面包车送货去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所送货主要是美孚公司的18L塑料桶装切削油,其公司从“晟达公司”购买“美孚”切削油后再向外销售时没有另外灌装或勾兑过,其不知道嘉华公司平时由谁管理及是否还营业。在2012年12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林海称其帮林成木送美孚417切削油给高埗镇的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但不清楚一共送了多少,也不清楚所送油的真伪。林海辨认出被告人林成木,指认出东莞市嘉华洗涤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辨认出美孚美特417切削油的油桶及送货用的车牌号码为粤SXXX**的车。3、证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任职于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采购部,其于2011年3月开始接手公司切削油的采购工作。从2011年3月至今,其公司从东莞市嘉华洗涤材料有限公司共购进“417切削油美孚牌18L”合计41526升,货值1619514元,2011年3月之前的采购工作不是其负责的。公司至今没有“417切削油美孚牌18L”的存货,只有部分空桶存放在公司车间。其一直跟一名自称是东莞市嘉华洗涤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的林姓男子联系购买“417切削油美孚牌18L”。舒昕辨认出被告人林成木就是上述东莞市嘉华洗涤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4、证人某某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百业五金城物业管理中心员工,东莞市嘉华洗涤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是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百业五金城五街**,老板是林成木。其看见东莞市嘉华洗涤电子材料公司出售贴有“美孚”商标纸的机油。熊永生未辨认出林成木。5、证人某某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生产管理部仓库科的员工,其公司向嘉华洗涤材料有限公司购买18升红色塑料胶桶装“美孚美特切削油”约一年,油桶的包装写有“美孚美特切削油417”和“Mobil”字样,嘉华公司由一名男子负责送该切削油,每次送货都有送货单,其收货时会在送货单上签名,嘉华公司在送货单上盖“东莞市嘉华洗涤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其只负责收货和核对数量、单据,不负责检测货物品质。叶柏全辨认出林海是上述东莞市嘉华洗涤材料有限公司送货人员。6、证人某某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店铺对面的店铺是嘉华洗涤,其不清楚嘉华洗涤做什么生意,不过见他们有搬一些铁桶进出店铺。嘉华洗涤有一个老板和一个员工。喻三民辨认出被告人林成木是嘉华洗涤材料有限公司人员。7、证人某某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东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是东莞唯一一家美孚授权经销商,美孚公司没有销售过18L装的“美孚美特切削油417”,公安机关提供的东莞市嘉华洗涤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使用的18L包装的“美孚美特切削油417”,不是东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售的。梁汝斌辨认出其公司没有销售查获的18L装的“美孚美特切削油417”产品。8、证人某某荣的证言,证实其为林海做保证人某某况。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交易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东莞市嘉华洗涤材料有限公司的开户资料及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的交易记录。10、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成木处搜查出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货单等物品一批。11、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证人某某提供“美孚美特切削油417”的油桶三个。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送货单、对账单、五菱牌小型汽车、手机、税务登记证等物品的情况。13、移送清单,证实工商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材料情况。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百业五金电子城五街33号的基本情况。15、壳牌经销授权资料及通知,证实壳牌被授权的情况。16、对账单、请求书、销货清单、送货单及发票,证实东莞市嘉华洗涤材料有限公司向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送货情况,所送“项目”中有“417切削油”。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证实东莞市嘉华洗涤材料有限公司主体情况。18、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车牌号码为粤SXXX**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东莞市嘉华洗涤材料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粤SXXX**、粤SXXX**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林成木。19、商铺租赁合同,证实东莞市嘉华洗涤材料有限公司的地址及承租情况。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作证,证实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员工身份情况。21、鉴定书,证实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认定东莞市嘉华洗涤材料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起,销售给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的18升装美孚美特切削油417,非埃克森美孚公司生产的润滑油产品,属于假冒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美孚”注册商标的产品。22、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请求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介绍信、商标证、侵权产品图片等,证实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查处东莞市嘉华洗涤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美孚润滑油产品的违法行为。23、送货明细,证实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从东莞市嘉华洗涤材料有限公司购进美孚417切削油的数量、货值。24、交易基本合同书,证实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嘉华洗涤材料有限公司就交易关系订立基本合同。25、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的复函及价格核定表,证实案涉假冒美孚美特切削油417的参考价格。26、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找到“晟达行”的公司登记注册情况及林成木销售假冒商品的来源,已经办理林海的取保候审措施,未能找到赖雪琴。2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成木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成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29、被告人林成木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管理东莞市嘉华洗涤材料有限公司,其不知道公司销售的美孚牌工业润滑油是假润滑油。公司从2011年3、4月开始销售18L红色圆桶装美孚美特工业417切削油(油桶上有“Mobil”、“美孚”标识),全部销售给日本电产公司,该切削油系其从晟达行公司购买的,购买单据已经遗失,其接手货物后没有自己勾兑或换包装,收货后直接用车牌号码为粤SXXX**号的面包车送往日本电产公司,每月供货5至6万元人民币,417切削油的拿货价是400元/桶,出货价是每桶670元至680元,其没有看过该417切削油的产品证明、代理证,或拿这些油去鉴定,没有取得埃克森美孚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授权使用带有“美孚”、“Mobil”注册商标或生产带有该商标的商品,也没有要求晟达行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其所经营的“壳牌”68号液压油有代理证复印件和正规发票。直至2011年12月,由于日本电产公司使用该油的量比较大,其想直接到晟达行润滑油有限公司里拿货,同时也想了解一下晟达行润滑油有限公司的状况。其多次联系该公司想去公司参观,但是对方总是找理由推脱,为此其怀疑该公司提供的美孚美特18升装417切削油是假冒的。其不清楚销售18升装的美孚美特切削油417的总销售额,但有送货单,盈利约2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成木辨认出帮其送货的男子系林海,并指认了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18L装的美孚美特417切削油的油桶。据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成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成木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油是假冒的,其销售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林成木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成木并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美孚美特切削油的故意。1、被告人林成木根本不知道其从深圳“晟达行有限公司”进货销售的417切削油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美孚美特417切削油,其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识别市场上流通和销售的美孚美特417切削油的真伪;2、被告人林成木从互联网采购417切削油销售,没有证据显示林成木对销售的润滑油的商标图案进行任何的涂改、调换或覆盖;3、被告人林成木从未因销售417切削油而被当地工商部门处罚,也未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后又再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经营过程中,其不知道也不了解经营润滑油需要的授权文件。二、被告人林成木销售润滑油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嘉华公司的送货单和电产公司向嘉华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的内容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林成木销售的417切削油就是美孚美特417切削油。送货单上只注明了名称及规格为“417切削油”,并非“美孚美特417切削油”。417切削油系一种规格型号,并非美孚美特417切削油专用。销售过程中,被告的嘉华公司向电产公司送货,电产公司开具的发票仅写明是润滑油,而非美孚美特417切削油;2、公安机关在没有查获被告人销售的美孚美特417切削油,也没有查处晟达行销售润滑油的情况下,仅凭三个空油桶便认定被告人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417切削油;3、公诉机关并无指控晟达行的谢思盛,以及作为消费者的电产公司承担责任。三、公诉机关对价格的认定存在瑕疵。1、公诉机关没有查获指证被告人林成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侦查机关仅凭日本电产公司提供的送货明细表,就认定被告人林成木的涉案金额,违反了关于涉案价格认定的相关规定;3、公诉机关在物价局对涉案财产价格无从认定的情况下,便指控被告人林成木涉案金额为1370358元,显然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被告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成木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成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案涉收货单位为“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没有注明所送货物“417切削油”的品牌,但被告人林成木供述其在向晟达行购买美孚美特工业417切削油后,直接送往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除了该公司,没有其他厂家向其订购该切削油,其送货时有送货单据,根据该供述,可认定案涉送货单记载的“417切削油”,系美孚美特417切削油。根据案涉送货单等单据记载的数量及单价,并结合价格核定表等证据,可以计算被告人林成木的销售金额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成木的辩护人关于送货单等不能证明被告人林成木销售了美孚美特417切削油的辩护意见,以及凭送货明细等无法认定被告人林成木的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人林成木向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销售18升装美孚美特417切削油的事实,另有被告人林成木的供述及其对18L装的美孚美特417切削油油桶的指认、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以及证人某某、舒昕、叶柏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东莞市嘉华洗涤材料有限公司系经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洗涤用品、灌装润滑油等,根据被告人林成木的供述,其系该公司的经营者,其所经营的“壳牌”68号液压油有代理证复印件和正规发票。作为专门经营洗涤用品、灌装润滑油等产品的经营者,被告人林成木应当知道经营相关产品需要的包括授权书在内的证明材料,而其经营另一品牌油类产品时也具备相关正规证照和单据,更能证实其应知且明知应当具有授权凭证等证明文件,方能经营美孚美特417切削油,故对辩护人就被告人林成木不知道从深圳“晟达行有限公司”进货销售的417切削油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切削油,被告人林成木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识别市场上流通和销售的美孚美特417切削油的真伪,以及被告人林成木不知道也不了解经营润滑油需要的授权文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并无指控晟达行谢思盛以及作为消费者的电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被告人林成木是否构成犯罪无关。对被告人林成木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成木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成木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不构成犯罪。本院根据上述查明之事实及论证,认为公诉机关的建议符合本案案情,依法有据,应予采纳。综上,视被告人林成木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成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的车牌号码为粤SXXX**的五菱小汽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井 旌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贞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