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航与闫红霞、杨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闫红霞,杨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张航,男,汉族,1976年8月1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玉峰,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闫红霞,女,汉族,1970年12月20日生,现住开封市龙亭区。被告杨季,男,汉族,1972年4月6日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国宇,河南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长川,河南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航为与被告闫红霞、杨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被告闫红霞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长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航诉称:2011年11月被告闫红霞称其要买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春节时闫红霞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秋季闫红霞买车时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另外原告替闫红霞还给张惠芳5000元,还给卖鸡蛋的5000元。原告共计借给被告闫红霞170000元,后经原告要求,闫红霞于2012年秋给原告补打了两张欠条。2013年元月,原告向闫红霞催要欠款,闫红霞让中间人黄俊安找原告���调还款事宜,闫红霞同意还款,原欠条在去银行取钱时撕毁,后因闫红霞未还款,其又重新向原告打了两张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闫红霞、杨季(闫红霞丈夫)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闫红霞、杨季共同辩称:欠条是被告闫红霞打的,但对借款事实有异议,欠条是为了帮原告的忙打的假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航与被告闫红霞系朋友,被告闫红霞与被告杨季系夫妻关系。张航于2011年至2012年数次共计借给闫红霞170000元,闫红霞于2012年10月向张航出具欠条两张,分别显示:“今欠张航工程款捌万元整(80000元)。闫红霞2011年12月8日”,“今欠张航工程款玖万元整(90000元)。闫红霞2012年4月3日”。2013年元月29日���红霞向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报警称张航将其汽车骗走,后经该局调查,张航于当日下午拿来两张欠条,欠条上显示闫红霞欠张航工程款8万元、9万元,共计17万元,后闫红霞说他们自己协商解决此事。该案的处理意见为:涉嫌经济纠纷,不受理此案。后闫红霞找黄俊安帮忙协调与张航之间的欠款纠纷,经协调闫红霞同意给张航80000元,黄俊安将两张欠条撕毁,但到银行取钱时,闫红霞称未带银行卡,没有向张航付款。后闫红霞又于2013年春节前向张航出具了两张同样的欠条。因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接警登记表、黄俊安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闫红霞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及中间人黄俊安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闫红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要求利息应自其向法院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红霞、杨季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航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闫红霞、杨季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航先行垫付,待被告闫红霞、杨季与上述给付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秀敏审 判 员 陈姝亭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永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