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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3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江苏中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喜盈盈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喜盈盈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3148号原告江苏中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团北村六组(原海丰镇)。法定代表人张玉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彬,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胜安,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喜盈盈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三槐堂村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李洋,经理。原告江苏中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北京喜盈盈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安、周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喜盈盈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大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喜盈盈公司向中大公司订购POF单片热收缩膜2000千克,单价为每千克15.8元。2012年11月16日,中大公司向喜盈盈公司交付热收缩膜2037.9千克,总价为32198元。2013年5月15日,喜盈盈公司向中大公司出具支票一张。中大公司为支付原料款,将支票转交北京恒聚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聚公司),恒聚公司入账时,被银行告知因余额不足被退回。故请求:1、判令喜盈盈公司支付尚欠加工费32198元;2、诉讼费用由喜盈盈公司承担。原告中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订购单及送货单、证据2转账支票、退票单及说明。被告喜盈盈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喜盈盈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中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订购单及送货单,能够证明中大公司供货情况;证据2转账支票、退票单及说明,能够证明喜盈盈公司未付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中大公司与喜盈盈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6日,喜盈盈公司向中大公司订购POF单片热收缩膜2000千克,单价为每千克15.8元,双方约定货款每月结清。2012年11月16日,中大公司向喜盈盈公司交付热收缩膜2037.9千克,总价为32198元。2013年5月15日,喜盈盈公司就所欠货款,向中大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10711951),中大公司将该支票转交恒聚公司,用于支付原料款。2013年5月16日,恒聚公司入账时,被银行告知,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而被退回。喜盈盈公司现未付款3219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喜盈盈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大公司为喜盈盈公司交付热收缩膜,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现喜盈盈公司尚欠加工费32198元未付,故中大公司要求喜盈盈公司支付加工费321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喜盈盈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费三万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二元,由被告北京喜盈盈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文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爱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