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香港人,无业。因本案,2013年9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东深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以过生日的名义到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六星车友汇宾馆开了666号房,然后召集戚某杰、刘某、犹某庆、陶某芬、田某静等26人在该房内玩乐。玩乐过程中,余某把毒品氯胺酮放在六星车友汇宾馆666房内的盘碟上以及倒放在酒水、牛奶、奶茶中,提供给参加她生日会一起玩乐的人吸食,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现场查获被告人余某及其容留吸毒人员戚某杰、刘某、犹某庆、陶某芬、田某静等五人。公安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在666房多个地方的纸箱、茶几瓷碟等多处发现19份疑似毒品共计321.83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有16份检材检出氯胺酮,共计243.74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涉案毒品及吸食毒品工具的辨认照片,办案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送检毒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清单,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戚某杰等27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痕迹鉴定;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毒品、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惩处,建议对本院对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称自己身体不好,案发当时被取保候审是因为怀孕,后来检查身体后发现有肝胆囊肿,经手术后切除了一半的肝脏及进行流产手术,现在经常要去医院复查和靠吃药维持,希望轻判。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毒品、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涉案毒品243.74克氯胺酮以及用以吸食毒品的瓷碟、卡片、吸管等物品,予以没收,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