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秦祥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秦祥飞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53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留凤,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祥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秦祥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凤、被告秦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其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老凤祥公司经调查发现,秦祥飞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老凤祥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2013年1月26日,老凤祥公司委托人员在秦祥飞营业场所购得标有“中华”等字样商标的铅笔30支,现场取得购物发票。秦祥飞未经许可销售与“中华牌”相近似的铅笔,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秦祥飞:1、立即停止侵犯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1.(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2号公证书;证据1-2.(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3号公证书;证据1-3.(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300号公证书;证据1-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据1-5.中华老字号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名牌证书、中华牌铅笔获得国家银质奖奖状。该组证据证明,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权利人;中华商标系全国重点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证据2-1.(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4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据2-2.购物票据;证据2-3.《鉴别证明》。该组证据证明秦祥飞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3-1.公证费发票及《授权书》一份;证据3-2.维权差旅费票据;证据3-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车旅费发票;证据3-4.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该组证据证明老凤祥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4.《商标权法律事务专项服务合同》,证明老凤祥公司委托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维正公司)维权的事实。证据5.(2011)深龙法知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同类的案件,法院判决赔偿了2万元经济损失。被告秦祥飞辩称,老凤祥公司告错人了,其经营的店铺在2012年3月27日就已经卖给了李益平;其申请登记的苏州市沧浪区秦祥飞食品超市店(下称秦祥飞食品超市店)的营业执照已经通过登报的方式声明作废,涉案店铺在转给李益平后店内没有悬挂秦祥飞食品超市店的营业执照。秦祥飞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秦祥飞将其经营的店铺转让给了李益平;证据2.李益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益平从秦祥飞转让的店铺接手的货物已经于2012年12月31日前售清;证据3.《房屋中止合同书》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秦祥飞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2年8月20日协议终止;证据4.《苏州日报》2012年8月14日的剪报一份,证明秦祥飞食品超市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经于2012年8月14日通过登报的方式予以作废。秦祥飞对老凤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除证据1-4、证据1-5之外,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老凤祥公司对秦祥飞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秦祥飞申请李益平到庭作证。李益平当庭陈述:1、秦祥飞已经于2012年3月27日将其经营的店铺转让给了李益平;2、(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4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上的门牌号码为莫邪路1012号、门头为“上海华联超市”的店铺就是秦祥飞转让给李益平的店铺;3、李益平自2012年3月27日接手秦祥飞转让的店铺后至今,一直在实际经营该店;4、2012年8月14日,秦祥飞食品超市店的营业执照已经通过登报方式声明作废,直到2013年5月10日周泽泉在同一地址上申领了“姑苏区沧浪众悦食品超市”的营业执照之前,涉案店铺没有悬挂营业执照。对于李益平的证词,老凤祥公司表示除李益平是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者这一点外,其他的都不予认可;秦祥飞对李益平的证词予以认可。2013年12月2日,本院到工商部门调取了秦祥飞食品超市店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经庭审质证,老凤祥公司及秦祥飞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证如下:1、老凤祥公司提供的证据1-1、1-2、1-3、2-1、2-2、3-1、4以及证据3-3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均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4系网页打印件,证据1-5系相关证书的复印件,但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系老凤祥公司所出具,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2、3-4以及证据3-3中的律师差旅费发票均提供了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采纳。2、秦祥飞提交的证据以及李益平的证词可以相互印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3、本院调取的秦祥飞食品超市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祥飞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0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2010年12月15日,以上三个注册商标经核准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老凤祥公司与维正公司签订了《商标权法律事务专项服务合同》,约定老凤祥公司委托维正公司在江苏、安徽、浙江、湖北四省对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2013年1月22日,维正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下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3年1月26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查天明与工作人员张国华会同维正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孙中鑫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莫邪路1012号的门头为“上海华联超市”的店铺,朱海波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商店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牌绘图铅笔”等字样的铅笔三盒,并取得加盖“上海华联超市苏州市相门后庄店”印章的“上海华联超市”小票一张。离开店铺之后,孙中鑫对该店面进行拍照。所购物品和票据由公证人员于当天带到苏州市东吴北路268号锦江之星苏州汽车南站店用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并带到石城公证处。2013年1月30日,公证人员对上述已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由孙中鑫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再次封存。购买现场取得的票据由石城公证处复印之后交由维正公司保存。石城公证处于2013年2月5日出具(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4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内容与实物相符,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另查明,秦祥飞于2007年8月29日申请登记了秦祥飞食品超市店。开业之后,秦祥飞实际以“上海华联超市”为店铺门头进行经营。2012年3月27日,秦祥飞与李益平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秦祥飞将其经营的店铺转让给李益平,店内现有的装修、设备、商品在李益平付款之后,全部归李益平所有。协议签订后李益平随即接手了该店进行实际经营。但秦祥飞至今仍未办理秦祥飞食品超市店的注销手续,自2010年之后亦未办理过年度验照手续。2012年8月14日,秦祥飞在《苏州日报》刊登声明,声明秦祥飞食品超市店遗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205210020085140138作废。登报后,秦祥飞未曾向工商部门申请补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老凤祥公司在本案中所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购买自位于苏州市沧浪区莫邪路1012号,门头为“上海华联超市”的店铺。该店铺与秦祥飞所登记设立的秦祥飞食品超市店在同一店面,但秦祥飞已经于2012年3月27日将店铺转让给李益平。虽然在老凤祥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秦祥飞食品超市店在工商登记上仍显示在业,但涉案店铺系李益平在实际经营。秦祥飞于2012年8月14日通过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将秦祥飞食品超市店的营业执照声明作废,之后未向工商部门申请补领,表明其已不再经营该店。老凤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涉案店铺仍悬挂秦祥飞食品超市店的营业执照。因此本案不存在李益平以秦祥飞食品超市店名义进行经营的情形。综上,秦祥飞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老凤祥公司要求秦祥飞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飞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