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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46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傲海星城小区路段,与周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后经抽血检测酒精含量,被告人杨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8.6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赔偿事故相对方周某人民币2400元,并取得周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8mg/100ml;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报告书,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被扣押的车辆情况;有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谅解书、收条、伤检临时鉴定书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未出具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陆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