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简阳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杨某甲,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徐述文,简阳市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甲,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徐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但其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恋爱,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3日生育一子施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但生育小孩后,被告便嫌弃原告患有疾病,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病发后,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还不对原告尽扶养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恋爱,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3日生育一子施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但生育小孩后,因原告病发,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2012年初,原告离开被告家在父母的照料下生活。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相没有联系。原告在资阳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也未曾前往探视。2012年底,施某甲带着婚生子施某乙到成都务工,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后采信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和子女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简阳市云龙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资阳市某某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和诊断证明书、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的维护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告患有某某疾病,相比普通人更需要家人的关心和照顾,但近两年来被告在原告病发后不管不问,以逃避的态度来对待自己的责任,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看不到任何改善的可能,同时勉强维持这段婚姻也不利于原告病情的康复,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施某乙现由被告在照顾,原告患有疾病且无经济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施某乙随被告施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施某甲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人民陪审员 钟方平人民陪审员 王慧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昌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