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刘平升与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升,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1240号原告刘平升,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世华,湖南省涟源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东,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平升与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韶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芳平、李玮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升诉称,被告前称为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2011年3月2日变更为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到2010年11月12日,以后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至今未付。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86万元,之后的利息计算到清偿之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平升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及约定每月利息5万元的事实;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1份,娄星区人民法院的庭审记录及调解书各一份,六枝特区工商局对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工商变更信息1份。拟证明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是由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变更而来,属同一企业。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刘平升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平升提交的证据一系借据原件,证据二系法院的生效文书、庭审记录及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工商变更信息,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0年1月1日,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原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以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平升借款1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5万元,并出具借据为凭。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0年11月12日,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至今未付。2013年11月7日,原告刘平升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2010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一至三年基准年利率为5.40%。本院认为,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刘平升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刘平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5万元(约月利率4.17%),因明显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基准贷款利率5.40%的四倍,应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0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年利率5.40%÷1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平升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796320元,合计199632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8%自2010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之后按同等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0元,由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韶光人民陪审员 彭芳平人民陪审员 李玮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