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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贵保与王善卫、黄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保,王善卫,黄君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李贵保,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夏永强、牛保强,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善卫,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被告黄君敏,女,1955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李贵保诉被告王善卫、黄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黄君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善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保诉称:2006年12月18日到2008年2月3日,被告王善卫分七次共借原告20万元。2012年元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王善卫出具还款计划,称借李贵保现金20万元,2012年3月底还3万元,4月份还2万元,5月份还4万元,6月份还4万元,7月份还5万元,8月份还完余款。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善卫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黄君敏辩称:今年原告去被告厂里时,其本人才知道借钱之事,其与其丈夫王善卫已通过电话,王善卫表示钱将会慢慢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元月19日被告王善卫出具的还款计划;2、合作协议,证明款项用于被告开办的企业;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君敏对原告证据1、2均称不清楚,不予发表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黄君敏无异议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善卫曾因经营企业向原告李贵保借款,并于2012年元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从2012年3月起至2012年8月陆续还完其所借原告款项共计2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善卫与被告黄君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善卫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善卫应依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善卫借款事实发生在与黄君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故被告黄君敏应与王善卫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善卫、黄君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贵保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俊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吕海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