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杨翊诈骗罪,杨翊、陈某甲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翊,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翊。2010年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宗新、胡瑞江。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3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晓明。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翊犯诈骗罪、抽逃出资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常兰及韩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翊、陈某甲及辩护人徐宗新、胡瑞江、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在审理期间,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还有其他犯罪事实,需要补充侦查而于2013年10月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补充起诉决定书,于同年10月12日提请本院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抽逃出资犯罪事实2011年7月,被告人杨翊通过被告人陈某甲,由被告人陈某甲联系他人垫资人民币500万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成立杭州正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后,该500万元注册资金被抽逃。2011年4月,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经他人介绍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告人陈某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作为申请注册成立杭州越联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承诺公司成立后即归还该笔钱款并支付被告人陈某甲1万元左右的好处费。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给陈某乙等人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成立杭州越联科技有限公司。同年4月22日,杭州越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同年5月3日,该注册资金中的999100元被抽逃。(二)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杨翊长期吸收资金、从事资金投放拆借活动。至2010年底2011年初,被告人杨翊因资金拆借、违法犯罪、资金拆借给违法犯罪人员等背负巨额债务。在根本履约不能的情况下,被告人杨翊对外谎称其拥有多套房产及多项产业,塑造富人假象,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后以注册成立公司、投资房产等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交给被害人作为资产证明等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郑某甲、王某、张某、吴某、江某人民币1531.13万元,至案发前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626.02万元。被告人杨翊将骗取的钱款用于拆借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包养情人、归还前债、购置房产、购买豪华轿车、个人消费。在他人催讨时,被告人杨翊推诿搪塞并转移、隐匿财产。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杨翊经传唤后归案。同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经传唤后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害人郑某甲、王某、张某、吴某、江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谭某、潘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收条、工商登记资料、存款凭条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杨翊、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翊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抽逃出资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翊对指控抽逃出资罪的罪名和相应事实均无异议,对指控诈骗罪不认罪,对指控事实辩解如下:1、其在案发前并未背负巨额债务,其经济状况正常;2、郑某甲对于不准备实际投入资金成立杭州正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明知的,起诉书认定的郑某甲损失数额不实,其交给郑某甲的房屋他项权证是在2011年底,当时借款活动已经完成,其并未将春江花月的房屋产权证书交给郑某甲,系郑某甲自行取走;3、其未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书为抵押向王某借款,王某借款给其是为了赚取利息,其欠王某的借款已经通过卖房弥补;4、其未包养情人,也未用借款购买汽车。被告人杨翊的辩护人对指控抽逃出资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正旭公司成立后并未进行实际经营,未造成严重后果。认为指控诈骗罪不成立,理由如下:1、杨翊的个人资产包括海月花园房产、对他人享有的400余万债权、台球房等可以偿还杨翊所欠郑某甲、王某等人的债务。2、杨翊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合法用途,资金链断裂的原因系资金拆借出现意外。3、杨翊在借款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杨翊实施了诈骗行为:(1)郑某甲借款给杨翊约定需支付利息,且杨翊也多次回款给郑某甲,可见郑某甲明知其借给杨翊的资金不是用于注册正旭公司,指控杨翊以成立公司为名诈骗郑某甲的证据不足;正旭公司成立之后,杨翊归还给郑某甲的钱款超出郑某甲借给杨翊资金的数额,起诉书指控杨翊以公司投资地产为由诈骗郑某甲的事实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杨翊在借款时提供伪造的产权证明的事实证据不足。(2)杭州窑背巷房产的假房产证书是否杨翊交给王某存在疑点;王某明知杨翊从事资金生意,其借款给杨翊系为了赚取利息,起诉书指控杨翊以投资房产为由诈骗王某的证据不足。(3)杨翊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张某、江某、吴某借款真实,所借款项确实用于归还郑某甲、台球房经营等用途,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综上,请求对杨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抽逃出资罪的罪名和相应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陈某甲不是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仅帮助联系垫资方,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陈某甲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抽逃出资事实1、2011年4月,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告人陈某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杭州越联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同年4月21日,陈某甲垫资100万元,用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成立杭州越联科技有限公司的验资款。同年4月22日,杭州越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同年5月3日,陈某甲将该注册资金中的999100元予以抽逃,并向陈某乙收取了1万余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其和于某经商量,准备成立杭州越联科技有限公司,由其姨妈戴某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因缺少注册资金,后联系了一个陈姓女子,由陈姓女子垫资代办注册公司事宜,公司成立之后,其支付给该陈姓女子注册、验资、好处费等费用共计1万余元。(2)证人戴某证言,证明2011年,其姐姐戴云娥让其在她儿子陈某乙和于某注册的杭州越联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和陈某乙、于某均未实际出资,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由陈某乙他们找人垫资。(3)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其和陈某乙于2011年上半年注册成立杭州越联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是一名陈姓女子提供的。(4)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客户存款对账单、现金存款凭证,证明杭州越联科技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9684)于2011年4月21日分别存入戴某投资款49万元、于某投资款51万元,当日验资成功;次日,杭州越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同年4月29日验资款全部转入杭州越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4340),同年5月3日再以借款名义转账999100元至戴某的银行账户(×××6900)并取款999000元。(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在案,供认其为陈某乙提供注册资金100万元,代办杭州越联科技有限公司的验资等事宜,之后将100万元中的999000元予以抽逃,而后向陈某乙收取了1万元费用。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2011年7月,被告人杨翊通过被告人陈某甲,由被告人陈某甲联系垫资500万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杭州正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成立后,该500万元注册资金被抽逃。杨翊支付给陈某甲3.3万元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证明2011年7月1日,杭州正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验资成功,杨翊出资245万元、郑某甲出资255万元,当日公司成立。(2)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对公结算账户对账单、现金交款单、电汇凭证,证明杭州正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在2011年7月1日存进现金共计500万元。其中,郑某甲交投资款255万元、杨翊交投资款245万元。同年7月4日杭州正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500万元电汇至深圳市多乐旺贸易有限公司。(3)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1年7月6日,杨翊银行账户汇入陈某甲银行账户3.3万元。(4)被告人杨翊供述在案,供认杭州正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由其于2011年7月左右和郑某甲注册成立,郑某甲是法定代表人,占51%股份,其占49%的股份。公司的注册事宜由其委托陈大姐办理,注册资金500万元其和郑某甲均未实际出资,其支付给陈大姐3万元左右的好处费。公司成立后,500万元注册资金即被抽走。(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在案,供认杨翊找其帮忙借钱注册杭州正旭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需要500万元。后其联系他人垫资注册公司,公司注册成功后,注册资金就抽走了,之后杨翊转账给其3300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二)诈骗事实被告人杨翊因从事资金拆借以及违法犯罪等活动,至2010年底2011年初,背负巨额债务。在根本履约不能的情况下,杨翊对外谎称其拥有多套房产及经营实体,塑造良好的经济能力,同时宣称具有房产资源,骗取多名被害人的信任。而后以注册成立公司、投资房产等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交给被害人作为资产证明等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郑某甲、王某、张某、吴某、江某1536.13万元,至案发前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631.02万元。被告人杨翊将骗取的钱款用于包养情人、归还前债、购置房产、购买豪华轿车、个人消费等。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底2011年初,被告人杨翊与被害人郑某甲商议共同出资成立杭州正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并确定由郑某甲出资255万元、杨翊出资245万元。2010年底至2011年6月间,杨翊以注册公司为名,将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作为资产证明交给被害人郑某甲,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及现金转交骗取郑某甲472.1万元。公司成立后,杨翊又以投资地产等为名,将伪造的五本房屋他项权证作为资产证明交给郑某甲,骗取郑某甲687.03万元。杨翊陆续归还772.41万元,至案发前造成郑某甲实际损失386.7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1日起,其跟杨翊开始有经济合作关系,当时杨翊自称在浙江广播电台做房地产栏目,具有多年的房地产专业经验,手上有项目以及多套房产,再加上他妻子蒋琰在萧山经济开发区工作,他可以拿到萧山比较便宜的地皮,让其跟他共同出资开公司,做房地产生意,其就同意了。其与杨翊协议成立杭州正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其出资255万,杨翊出资245万,本来约定各自筹集资金,后来杨翊让其先垫资。其做法人代表,公司事务实际由杨翊打理。2011年7月,在杨翊的一手操办下,其只出了500万资金和其本人身份证原件,杭州正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了。公司成立以后,杨翊说要投资做生意,由他出面去萧山投资地皮,这样其又陆续提供500余万元资金给杨翊。其在投入500万元注册资金的时候,杨翊为了让其放心,将一本春江花月月华苑X幢××单元××xx××室的房产证交给其作为借款245万元注册资金的担保。后来,杨翊为了让其继续投资,把5本他项权证交给其作为保证,分别是杭房江移他字第××××08934号、××××0832××号,杭房上移他字第××××08365号、××××03562号、××××08302号。但杨翊始终不带其去萧山看地看项目,其表示要撤回资金,杨翊说过了年以后项目肯定会启动。为了让其放心,杨翊于2011年12月15日在杭州正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给其写了一份借款合同,以上述5本他项权证作为抵押。两个月以后还是没有动静,其就开始怀疑,坚决要求撤资,杨翊说他现在没有钱,其就要求杨翊把房产过户给其,之后其到房管局查询,发现杨翊交给其的房产证和5本他项权证全是假的。2012年4月,其让杨翊把正旭公司49%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其男朋友王絮飞。后来其去查正旭公司的注册资金账户,发现注册资金在公司成立后没几天就抽逃了。其在陆续打款给杨翊的同时,杨翊也陆续在支付其利润。其和杨翊约定每笔借款1-3个月,回报率5%-7%,其整理了一份“郑某甲打款至杨翊及杨翊应付给郑某甲的租金”明细,总金额为1257.15万元,杨翊归还了752.5447万元,还欠其500万元左右。(2)证人谭某(杭州正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其起初在郑某甲经营的餐厅担任经理,在此期间,其和郑某甲先后认识了在餐厅楼上经营台球房的杨翊,并逐渐熟悉,后来杨翊聘请其担任台球房的经理。其进入台球房工作不久,杨翊就以他妻子是杭州萧山开发区管委会的干部,负责企业的招商引资工作,有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多次借款共计70多万,至今未归还,仅支付利息20多万元。2011年1月份,杨翊向郑某甲借款70万元,当时郑某甲分三次将70万元打入其台州银行的账户,其再取现交给杨翊。同年4、5月份,杨翊在与其、郑某甲聊天过程中,提出和郑某甲共同出资成立一家房产开发公司,后来谈好成立杭州正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由郑某甲和杨翊各出一半,由其担任总经理。后来公司的注册由杨翊办理,其知道当时通过陈大姐办理,其给该陈大姐送过一次注册公司需要的资料。直到同年10月份,其从郑某甲处得知500万元注册资金都是郑某甲出的。同年5月10日,郑某甲在外办事情,跟其说杨翊急需12万元钱,让其用杭州银行账户接收款项,后来其将该12万元转账给杨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欠条在案佐证以上事实。(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25日从郑某甲处调取杨翊名下的房产证1本及他项权证5本。(4)借款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明2011年12月15日郑某甲与被告人杨翊签订借款合同,杨翊提供杭州市江干区万象城悦府3幢××单元3603室、杭州市江干区万象城悦府3幢××单元3702室、杭州市上城区新绿园公寓4幢××单元××202室、杭州市上城区新绿园公寓5幢220××室、杭州市上城区春江花月映霞苑3幢××单元2××03室等5处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作为抵押。经查询,杨翊提供给郑某甲的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均系假证。(5)郑某甲打款至杨翊及杨翊应付给郑某甲的租金明细、郑某甲打款至杨翊明细、杨翊打款至郑某甲明细、业务凭证、账户清单、银行账户明细、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情况说明、逸彩百能台球俱乐部转让合同,证明郑某甲通过本人或者谭某账户银行转账给杨翊、取现交由谭某后转交给杨翊以及通过POS机刷卡给杭州奕杨体育策划有限公司等三种方式给杨翊共计1159.13万元;杨翊以现金或台球房作价冲抵等方式归还郑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772.41万元;杨翊还欠郑某甲人民币386.72万元。(6)银行账户明细、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进账单、现金交款单、个人业务凭证、个人取款凭条、房屋转让合同,证明2011年5月10日,郑某甲打款175万元至蒋琰的杭州银行账户(×××2782),同日,蒋琰的杭州银行账户汇款162万元至杨翊的工商银行账户(×××8370),同年5月12日,杨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2万元至杨翊的中信银行账户(×××5168)并于同年5月16日全部取现,再汇入杭州假日房地产代理连锁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账户,作为杨翊、蒋琰购买海月花园x幢x单元××0××室房产的首付款。同年11月8日,郑某甲打款110万元给杨翊的工商银行账户(×××8370),同日,杨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10万元至杨翊的广发银行账户(×××1886)并全部取现,再汇入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的账户,作为杨翊、蒋琰购买东方金座××幢××××××××室房产的购房款。(7)被告人杨翊供述在案,供认其在案发前就因判刑等原因产生巨大损失,后向郑某甲多次借款,造成郑某甲损失315万元;其向郑某甲借款是挖东墙补西墙,暂时弥补一下以前的资金缺口;其购买的海月花园的房产是用向郑某甲借来的175万元中的100万元支付首付款;其购买的东方金座的房产是用郑某甲于2011年11月8日打款给其的110万元全款支付;2011年12月5日,其与郑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为了让郑某甲安心,其交给郑某甲5本房屋他项权证。春江花月的房产证是假的,是其于2005年为了骗婚找人伪造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2010年4月,被告人杨翊以购买房屋为名,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害人王某作为抵押,向王某借款170万元。2011年1月至11月,杨翊以投资房产、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骗取王某298万元。后归还119.9万元,造成被害人王某实际损失178.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陈述、控告书,证明其于2008年认识被告人杨翊,当时杨翊在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浙江之声采访部工作,后来杨翊介绍其认识他妻子蒋琰,称他们夫妻投资了很多房产,杨翊是电台跑房地产的记者,又当过电台的房产主持人,手头有很多房产信息,又有很好的家庭背景,其认为杨翊实力很强。从2009年3、4月份开始,杨翊以投资等理由陆续向其借钱,并还清欠款。2010年4月杨翊以投资新绿园房产为名,以杭州窑背巷6号杭办宿舍2-103房产证作质押,向其借款170万,约定利息1.5分。2011年1月至9月,杨翊以炒滨江房产城市之星的房号为名,向其借款250万元。同年11月,杨翊称有人向他和王宇辉借款,并提供房产抵押,他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其借款48万元,约定利息1.5分,其把农行卡交给杨翊自己去转账(经查询,发现杨翊把48万元转给了郑某甲),同年12月,杨翊把王宇辉名下的他项权证复印件和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交给其。后来其碰到王宇辉问起该事,被王宇辉否认。其到房管局查询,发现杨翊质押给其的窑背巷6号杭办宿舍2-103房产证是假的。2012年3月,杨翊被人追债。当时其起了疑心,为了稳住其,杨翊跟其签订了借款合同。杨翊向其借款共计468万元。经其催讨,杨翊陆续归还给其79.1万(包括将东方金座房子卖掉还其40余万),另外杨翊在老家的一套房子也作价40万元归还给其。(2)银行业务凭证、转账查询明细,证明王某于2010年4月26日、5月6日分别汇款100万元、70万元给杨翊,2011年11月18日转账48万元给郑某甲。(3)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证明2012年3月18日,杨翊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时间、名义、数额等与王某陈述一致。其中:①王某主张的三项借款分别为170万、250万、48万均在合同中予以体现;②杨翊出具收条确认从王某处借得的款项已通过银行汇款、本票、现金及自行取款方式收悉。(4)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收缴通知书,证明产权人为杨翊,坐落于窑背巷6号杭办宿舍2单元103室的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系伪造,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予以收缴。(5)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2011年12月16日,王宇辉与顾永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抵押物为南星公寓3幢302室。(6)委托公证书、协议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杨翊出具的说明,证明2012年4月27日,王某将杨翊名下的浙江省临海市贺乐巷150号物业卖给他人获偿40.8万;2012年5月8日,杨翊出具说明,称其于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19日,归还王某人民币79.1万元。(7)被告人杨翊供述在案,供认其以购买新绿园房产的名义向王某借款170万元,其没有窑背巷6号杭办宿舍2-103该处房产;其曾向王某提议购买城市之星的房产;其向王某借款48万元纯粹是资金周转。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3、2012年1月初,被告人杨翊以资金周转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5万元,至案发前拒绝归还。同年1月7日,被告人杨翊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吴某50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46万元。同年1-3月,被告人杨翊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江某24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15.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杨翊是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经济频道节目的临时工作人员,杨翊给人的感觉是经济状况很好,夫妻俩都开名车,平日里还跟其谈起他在经营房地产项目,另外他还经营台球房和餐厅。2012年1月初,杨翊跟其说他手头紧张,向其借钱,承诺春节前归还。其于同年1月6日转给杨翊5万元作为借款。这笔钱杨翊至今没有归还给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在案佐证以上事实。(2)被害人吴某陈述,证明其手头有笔拆迁赔偿款,想放出去拿高息,后经江某介绍认识杨翊,江某说杨翊的家庭背景、工作都很好,其就于2012年1月7日借款50万元给杨翊,约定利息2分。次日,其转账50万元给杨翊,后来杨翊归还给其4万元利息,本金未归还。(3)被害人江某陈述,证明其于2008年认识被告人杨翊,知道杨翊是浙江广电集团的记者,妻子是政府官员,家里还有酒店、台球房以及多套房产。后来杨翊以投资酒店为名向其借款,约定利息6分,借期1周,其于2012年1月12日、2月14日借给杨翊共计20万元。另外,其还为杨翊垫付了汽车保险费用及利息4万元。杨翊总共欠其24万元。后来杨翊一直拖着没有归还,其催他写借条,借条上约定利息4分。同年2、3月份,杨翊归还两次利息给其,一次3000元,一次5000元。同年4、5月份,杨翊因摔伤住院期间,让他妻子蒋琰给其打款8万元,故杨翊还欠其本金16万。(4)银行账户明细、汇款凭证、借条,证明被告人杨翊向吴某、江某借款的数额、利息、归还时间以及吴某、江某打款给杨翊等情况。(5)被告人杨翊供述在案,所供其向张某、吴某、江某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利息等内容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杨翊经传唤后归案。同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经传唤后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翊的亲属向本院缴纳代赔款20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还有:(1)证人蒋琰(被告人杨翊之妻)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杨翊于2006年结婚,当年杨翊购买了一辆宝来二手车;2008年,杨翊按揭购买了一辆宝马320型轿车,给其使用;2009年,杨翊购买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2010年,杨翊卖掉本田雅阁轿车之后,按揭购买了一辆宝马GT轿车;2011年,其宝马320型轿车卖掉之后,按揭购买了一辆宝马Z4轿车。这些车基本上都由杨翊去购买和支付按揭款,后来宝马GT和宝马Z4轿车被卖掉还债。其居住的海月花园5幢2单元××x××室于2011年上半年按揭购买,大部分首付款由杨翊出资,按揭款大部分也由杨翊支付。(2)证人潘某证言,证明其为被告人杨翊承包的杭州“百能撞球”和慈溪“无限台球俱乐部”2个台球房以及杭州奕杨体育策划有限公司做账。慈溪的“无限台球俱乐部”台球房于2010年10月份开始营业,杨翊现金出资40万元承包下来,至2012年4月为止,该台球房总亏损约5万元。杭州的“百能撞球”台球房于2010年1月份开始营业至2012年3月份,总亏损约193万元。2012年3月份以后杨翊将该台球房以100万元转让给郑某甲。杭州奕杨体育策划有限公司开办以来几乎零经营。其证言同时还证明杨翊包养情人以及杨翊拥有宝马、沃尔沃等多辆名车的事实。相关利润报表在案佐证经营亏损的事实。(3)证人郑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杨翊曾经包养情人,并在东方金座购买住房用于和其中一个情人同居。(4)浙江之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翊于2007年10月由浙江世纪传媒发展公司聘用派遣至浙江之声工作,浙江之声负责发放每月的奖金,工资由传媒公司发放。杨翊2008年全年奖金收入为2.5万余元,2009年全年奖金收入为3.9万余元,2010年8月离开浙江之声,同年12月浙江之声与杨翊解除派遣关系。(5)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广播经济频道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翊非经济频道工作人员,经济频道未与杨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杨翊在经济频道《浙江房产报道》节目中担任节目嘉宾,经济频道以稿酬方式支付劳务费用。(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翊手机所储存的孙斌号码130××××1061进行查询,无此机主信息。且杨翊所称的孙斌也无法找到。(7)冻结、封存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6日依法对杨翊、蒋琰名下的杭州海月花园5幢2单元××x××室房产予以查封。(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翊、陈某甲均系被动归案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翊的前科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翊、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翊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杨翊在案发前因资金拆借等原因背负巨额债务,除了户籍所在地的一套房产之外,并未拥有其它不动产,案涉海月花园和东方金座的房产均系杨翊用赃款购得;杨翊与浙江省广播电视集团系劳务派遣关系,并非正式员工,工资待遇一般,也未掌握丰富的房产资源信息;杨翊经营的位于杭州和慈溪的两个台球房也连年亏损,或承包经营,或折价转让;杨翊所称的在外主要债务人孙斌,经侦查机关多方调查,未查到此人,且杨翊不能提供其与孙斌之间的任何债权债务凭证以及担保证明,显然违背常理。故杨翊所提其在案发前未背负巨额债务的辩解以及杨翊的辩护人所提杨翊的个人资产可以偿还郑某甲、王某等人债务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杭州正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系杨翊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垫资,中介费用由杨翊支付;杨翊与郑某甲约定,由郑某甲对杨翊的出资进行垫款,故杨翊对其借款支付利息;郑某甲对杨翊心生怀疑之后,经查询,方知注册资金被杨翊抽逃。综上,可见杨翊以合伙成立正旭公司为由向郑某甲骗取钱财。杨翊所提郑某甲对于不准备实际投入资金成立正旭公司系明知的辩解以及杨翊的辩护人所提杨翊与郑某甲有利息约定,郑某甲明知其借给杨翊的资金不用于注册正旭公司,杨翊以成立公司为名诈骗郑某甲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郑某甲、王某均称杨翊以伪造的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资产证明作为借款担保,与杨翊在外宣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的情况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翊采用提供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骗取郑某甲、王某借款的事实,杨翊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杨翊未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郑某甲和王某的辩解以及杨翊向郑某甲、王某提供伪造的产权证明、杨翊以投资房产为由诈骗郑某甲、王某等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4)杨翊向郑某甲、王某骗取的借款数额,系根据在案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借款合同、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相关证人证言,再结合杨翊本人对借款数额的确认,予以综合认定郑某甲、王某的最终损失数额,杨翊对起诉书认定其造成郑某甲、王某的损失数额所提异议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5)杨翊用赃款购买房产,先后购买多辆豪华轿车,并包养情人,挥霍赃款,为维持资金链不断裂的局面,借后债还前债,显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杨翊所提其未包养情人、也未用借款购买汽车的辩解以及杨翊的辩护人所提杨翊的借款全部用于合法用途,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投资项目、将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等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翊与被告人陈某甲相互结伙或由陈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数额巨大的注册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翊及其辩护人所提杨翊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翊依法应两罪并罚。被告人杨翊的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代赔部分损失,对杨翊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抽逃出资过程中,系帮助联系垫资,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陈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含已缴至本院代管的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公安机关依法查封的被告人杨翊及蒋琰名下的被告人杨翊以部分赃款及银行按揭贷款购置的杭州海月花园5幢2单元101室房产予以追缴,拍卖后扣除银行按揭贷款金额,连同杨翊亲属缴至本院代管的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按比例发还相关被害人。四、责令被告人杨翊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庆人民陪审员 魏卫理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