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吴国权,冯昌敏,古勤武,吴健康,方卓翰,古华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昌敏;古勤武;吴健康;吴国权;方卓翰;古某甲;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昌敏,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彭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古勤武,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韩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健康,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陶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国权,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方卓翰,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古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昌敏、古勤武、吴健康、吴国权、方卓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古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权、方卓翰、古某甲,被告人冯昌敏及其辩护人彭某,被告人古勤武及其辩护人韩某,被告人吴健康及其辩护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根据前期线索,龙岗公安分局发现被告人冯昌敏等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于2013年1月9日安排冯某和冯昌敏商定以人民币19万元的价格购买1千克冰毒。随后冯昌敏联系被告人古勤武约定以1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1千克冰毒,古勤武于1月10日凌晨联系被告人吴健康,后者联系被告人吴国权并约定当天上午由吴国权携带1千克冰毒前来深圳交易。1月10日上午,吴国权携带毒品到达深圳沙湾医院后,吴健康派被告人方卓翰将其接至古勤武家中,期间古勤武同冯昌敏联系交易事宜。11时许,古勤武由冯昌敏介绍在龙岗区南湾街道锦航酒店见到冯某,并致电吴健康前来交易。吴健康持毒品同吴国权一同乘坐由方卓翰驾驶的本田车(粤B×××**)至锦航酒店的门口路边,冯某和古勤武随即上车验货,并携毒品与冯昌敏一同回锦航酒店某房交付毒资。古勤武和冯昌敏收到毒资后被龙岗公安分局民警抓获,随后其余被告人亦被抓获。民警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疑似毒品一包;在吴健康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两包;在方卓翰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两包。当日15时许,龙岗公安分局民警对古勤武位于龙岗区南湾街道沙湾市场1巷X号X房的住处进行搜查,缴获疑似毒品一批。在搜查过程中,古勤武的父亲被告人古某甲看见古勤武房间桌上一盒子里放着一包冰毒,担心其子有事,遂拿起冰毒往房间外面走,准备扔掉,被民警当场发现并制止。16时许,龙岗公安分局民警对古勤武位于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富源居X栋X室进行搜查,缴获疑似毒品一批。经鉴定:现场缴获用于交易的疑似毒品为92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9g/100g;在吴健康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为26.96克甲基苯丙胺;在方卓翰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为1.24克甲基苯丙胺;在龙岗区南湾街道沙湾市场1巷X号X房缴获的疑似毒品为182.55克氯胺酮、32.89克甲基苯丙胺;在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富源居X栋X室缴获的疑似毒品为136.98克氯胺酮、咖啡因、8.56克氯胺酮、4.32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等;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昌敏、古勤武、吴健康、吴国权、方卓翰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昌敏当庭表示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引诱犯罪;冯昌敏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冯昌敏主观恶性不深,属于初犯,偶犯;冯昌敏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古勤武当庭表示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古勤武是从犯;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是为了自己吸食,并无其他犯罪目的,不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古勤武认罪态度好;本案存在公安机关引诱犯罪。综上,请求法院减轻判处。被告人吴健康当庭表示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吴健康是从犯;吴健康自身吸毒,具有以贩养吸的考量情节;吴健康是初犯,偶犯;吴健康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减轻判处。被告人吴国权当庭表示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方卓翰当庭表示不认罪。其辩称他不知道是贩卖毒品,他只负责开车。被告人古某甲当庭表示不认罪。其辩称他不知道他准备拿出门的是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冯某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和冯昌敏商定以人民币19万元的价格购买1千克冰毒。随后冯昌敏联系被告人古勤武约定以1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1千克冰毒。2013年1月10日凌晨,古勤武联系被告人吴健康,吴健康随即再联系被告人吴国权,并约定当天上午由吴国权携带1千克冰毒前来深圳交易。2013年1月10日上午,吴国权携带毒品到达深圳沙湾医院后,吴健康派被告人方卓翰将其接至古勤武家中。在此期间,古勤武同冯昌敏联系交易事宜。当日11时许,古勤武由冯昌敏介绍在本市龙岗区南湾街道锦航酒店见到冯某,并致电吴健康前来交易。吴健康持毒品同吴国权一同乘坐由方卓翰驾驶的本田车(粤B×××**)至锦航酒店的门口路边,冯某和古勤武上车验货,并携毒品与冯昌敏一同回锦航酒店某房交易毒品。公安机关随即在该房抓获冯昌敏、古勤武,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一包及毒资19万元人民币;随后公安机关在锦航酒店楼下抓获吴健康、吴国权、方卓翰,在吴健康身上缴获毒品两包;在方卓翰身上缴获毒品两包。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对古勤武位于本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湾市场一巷X号X房的住处进行搜查,缴获毒品一批。在搜查过程中,古勤武的父亲被告人古某甲看见古勤武房间桌上一盒子里放着一包冰毒,遂拿起冰毒往房间外面走,准备扔掉,被民警当场发现并制止,随即抓获古某甲。当日16时许,根据古勤武的交代,公安机关对古勤武位于本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富源居X栋X室进行搜查,缴获毒品一批。经鉴定:现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9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9g/100g);在吴健康身上缴获的毒品26.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在方卓翰身上缴获的毒品1.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在本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湾市场1巷X号X房缴获的毒品182.55克(检出氯胺酮)、32.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在本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富源居X栋X室缴获的毒品136.98克(检出氯胺酮、咖啡因)、8.56克(检出氯胺酮)、4.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深圳市公安局同乐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根据前期掌握线索,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2013年1月1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连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冯昌敏的《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昌敏的身份情况及在该局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3、连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古勤武的《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古勤武的身份情况及在该局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4、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健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健康的身份情况。5、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吴国权的《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国权的身份情况及在该局南门派出所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6、深圳市公安局横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方卓翰的《身份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方卓翰的身份情况。7、连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古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古某的身份情况及在该局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8、深圳市公安局同乐派出所及办案民警苏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昌敏、古勤武于2013年1月10日14时许,在本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沙路78号锦航酒店某房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937克、毒资19万元,并在锦航酒店楼下将被告人吴健康、方卓翰、吴国权及石某抓获。根据石某的供述,公安机关于当日15时许在本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湾厦村市场一巷11号6楼抓获被告人古某甲。9、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提取的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135××××****(方卓翰)、158××××****(古勤武)、134××××****(吴健康)、135××××****(冯昌敏)在2013年1月9日至次日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冯昌敏、古勤武、吴健康、吴国权、方卓翰案发前后通话情况。其中,2013年1月9日15时52分至2013年1月10日2时28分,冯昌敏接冯某电话后随即联系古勤武,古勤武接冯昌敏电话后随即联系吴健康,吴健康接古勤武电话后随即联系吴国权。期间,冯某与冯昌敏之间,冯昌敏和古勤武之间,古勤武和吴健康之间,吴健康和吴国权、方卓翰之间,吴国权和方卓翰之间均有频繁通话。10、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各二份,证实2013年1月10日该局办案民警对沙湾厦村市场一巷X号X房、南岭东路富源居5号楼1613房依法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若干。11、深圳市公安局同乐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予以提取和扣押的情况。12、深圳市公安局同乐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由于破获该贩毒案过程中现场情况紧急,扣押物品没有称重,后毒品已送市局刑事侦查局入库,故无法出具扣押毒品时的称重记录。13、深圳市公安局同乐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无法找到线人“阿明”,故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14、古某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深圳市公安局同乐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沙湾厦村市场一巷X号X房是古勤武父亲古某甲购买的小产权房,无房产证,只有房屋转让协议。(二)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的证言,其称:2013年1月10日5时许,“贵州”开车将我从松岗带到沙湾,接了一个叫“阿汉”的男子,换“阿汉”开车。开了几分钟,“贵州”让我们在车上等他,他说去一个叫“阿古”的朋友家里。我们在车上等了一个多小时,其间一个叫“老吴”的男子上了我们的车,坐了约三分钟就下车。过了一会,“贵州”和“阿古”上车,“阿汉”开车去了附近一个地方,好像在等人,等了一个多小时未等到,我们就一起前往“阿古”家里(一栋楼的6楼)。进屋后,我看见“阿古”的父母及其弟弟、弟媳。我们就进入一个房间,“老吴”也在里面。关门后,我看见“贵州”从音响后拿出一袋透明的晶体,他们说是冰毒。在房间里休息了一个多小时,“阿古”就先下去,过了一会“贵州”接了一个电话,我们四人就下去开车到一个酒店附近。下楼时,“贵州”用红色袋子装着冰毒。没多久,“阿古”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上车,“老吴”就下车了。我坐在副驾驶听见后面有人说货还可以,然后“阿古”拿着冰毒和戴眼镜的男子走了,“老吴”又上车来。后“阿古”电话通知“贵州”拿钱,“贵州”离开。“阿汉”准备开车时有警察过来,我和“阿汉”、“老吴”就被抓了。我在房间里通过听他们谈话得知冰毒是“老吴”提供给“贵州”,“贵州”提供给“阿古”,“阿古”再卖给戴眼镜男子的。其辨认出被告人方卓翰是“阿汉”,被告人古勤武是“阿古”,被告人吴国权是“老吴”,被告人吴健康是“贵州”,被告人古某甲是“阿古”的父亲。2、证人冯某的证言,其称:2012年12月18日19时,我和冯昌敏第一次见面,我伪装成有钱老板,想跟他要货(毒品)。2013年1月9日,我用131××××****电话和冯昌敏的135××××****电话联系,他说要看到钱才和我交易。当晚冯昌敏到锦航酒店某房间看钱,我和他谈好19万1公斤的价格交易冰毒。2013年1月10日上午11许,冯昌敏带着古勤武到锦航酒店某房间与我交易,后我们下楼在酒店楼下路边的一辆黑色无牌本田CRV上看货。我和古勤武上车,车上还坐着二男一女,后排座上一男子脚下放有一包塑料袋包装的东西,里面装有冰毒。我看了之后拿着货和古勤武一起下车,三人一起回到酒店房间。我将19万现金拿给了古勤武。后来公安机关将他俩抓获并缴获毒品,亦将车上的人抓获。冯昌敏手机号是135××××****,我跟他们联系的手机号是131××××****。其辨认出被告人冯昌敏、古勤武是与他直接交易毒品的人,被告人方卓翰、吴健康是坐在本田CR-V上的人;其对交易的毒品及现金的照片进行了指认。3、证人蓝某的证言,证人蓝某系被告人古某甲的妻子。其称:2013年1月10日上午,我看到一个男子跟古勤武进了他房间。当日14点30分许,公安民警到我家(沙湾厦村市场一巷X号X房)搜查。我老公古某甲跟民警一起在古勤武房间搜查,搜查出一些毒品。其辨认出被告人古勤武、古某甲。4、证人古某乙的证言,证人古某乙系被告人古勤武的弟弟。其称:2013年1月10日上午11时许,我哥带了几个朋友到我家(沙湾厦村市场一巷X号X房),一会他们就离开了。当日14时许,公安民警到我家里搜查,在我哥房间搜查出毒品。(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冯昌敏的供述,其称:我电话是135××******。案发前几天,我经一个香港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戴眼镜的人,他问我要毒品。2013年1月9日晚上,我和“眼镜”在龙岗锦航酒店某房谈好19万1公斤冰毒,我当时看见对方包里有很多钱。我打电话给古勤武没打通,就跟“眼镜”约好次日上午交易。2013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古勤武告诉我货到深圳了。当天4时许,我和古勤武在他家里见面,他说已经打电话问“贵州”要货了,“贵州”马上过来。当天7时许,“贵州”来到古勤武家,告诉我们货已经到了。当天上午11时许,我和“眼镜”约好后,就接古勤武一起去南湾锦航酒店。我们见到“眼镜”后,在某房间内谈了一会,古勤武给“贵州”打电话让他把货送到酒店楼下,我们一起下去。古勤武和“眼镜”上车看货,我在车边等。一会后,我看到“眼镜”下车,手里拿着一个红色袋子装的东西,估计是冰毒。然后我们回到酒店房间,“眼镜”把钱给古勤武,并打开红色袋子,里面是冰毒。我们一出门就被抓获了。我准备给古勤武冰毒价格是16万1公斤,“眼镜”给我们的钱是用一个黑色圆柱形单肩包装着的。其辨认出被告人古勤武,被告人吴健康是“贵州”;其对作案用的本田CRV轿车、他开的白色轿车、其使用的手机、交易的冰毒及现金的照片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古勤武的供述,其称:我电话是158××******。案发前,我租住在本市龙岗区沙湾市场一巷X号X房及龙岗区南岭村富源居5栋1613房。2013年1月9日15时许,我老乡冯昌敏打电话问我能不能拿到“一套”(一公斤)冰毒,他那边有买家。我说要电话问一下才知道。次日凌晨0时许,我打电话给“贵州”,对他说有人要买一公斤冰毒,问他能否拿到,他回说需要打电话问一下。当日凌晨2时许,“贵州”回了我一条信息,内容意思是“东西(冰毒)要9点多才能到”。当日凌晨3时许,冯昌敏就到了我的住处南湾街道沙湾厦村市场一巷X号X房。当日凌晨6时许,“贵州”也到了我住处。我们三人说了一下交易毒品的事情,然后冯昌敏就先走了。当日上午8时至9时许,毒品卖家“老吴”上来了,是“贵州”把他接上来的,他带来了用茶叶包装袋装的一公斤冰毒,我才知道“贵州”联系的货主就是“老吴”。我打电话给冯昌敏说货到了,催促其联系买家。此时“老吴”留在我房间睡觉,我就将毒品放在我房间音响后面跟“贵州”一起下楼,到他车上看见“阿汉”及一女子。我们上车后一起去找冯昌敏,在停车场我上了冯昌敏的白色雪铁龙催促其尽快和买家联系。之后我就和“贵州”三人一起回到我家。我在家里待了约20分钟,接到冯昌敏电话就下楼坐他的车前往沙湾锦航酒店并见到买家,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我们三人一起上了酒店某房,我按“眼镜”的要求致电“贵州”将毒品拿过来。“贵州”他们到达后,我们三人下楼,我和“眼镜”一起上了“贵州”的车,冯昌敏在路边等。我们上车后,“贵州”把毒品从茶叶袋里拿出来。“眼镜”看过冰毒后提着下车,和我、冯昌敏一起回酒店某房拿钱。他给了我们19万现金。我和冯昌敏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贵州”跟我说,交易成功后会给我5千到1万人民币的好处,至于其他人员具体分多少,是由“贵州”安排划分的。公安机关在南湾街道沙湾厦村市场一巷11号6楼602房内搜出了冰毒和K粉。冰毒是“贵州”在1月8日20时许送过来的,约40克,他让我帮他卖。K粉是我一个惠东县的朋友送过来的,大概一个月前,当时送来了500克,让我帮他卖,我卖了一部分,送人一部分。公安机关在南湾街道南岭东路富源居5号楼1613房搜出了摇头丸、冰毒和K粉,摇头丸是朋友放我那里,看能不能卖出去,冰毒是“贵州”给我40克中分出来的,K粉是从惠东朋友给我的500克中分出来的。其辨认出被告人冯昌敏、古某甲,被告人方卓翰是“阿汉”,被告人吴国权是“老吴”,被告人吴健康是“贵州”;其对作案用的本田CRV轿车、冯昌敏开的白色轿车、其使用的手机、交易的冰毒及现金、在南岭村富源居5栋1613房缴获的毒品和电子秤、在沙湾市场1巷X号X房缴获的毒品、富源居5号楼1613房和沙湾厦村市场一巷X号X房的门房钥匙的照片进行了指认。3、被告人吴健康的供述,其称:2013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我当时在松岗,一个叫“阿古”的朋友在电话中问我要一公斤冰毒。于是我打电话给吴国权向他要货。凌晨4时许,吴国权回复我,货要早上9时才能送到深圳。我打电话告诉了“阿古”。我让“宝宝”(一女子,具体姓名不知)陪我一起去龙岗。我们当天5时30分许从松岗出发。我路上打电话给“阿翰”,让他打车来沙湾,等下可以吸食冰毒。当天上午7时30分许,我开车到了沙湾,“阿翰”上了我的车。我开车到达“阿古”家楼下,我上楼,“宝宝”和“阿翰”在车上等我。吴国权到达沙湾医院后找不到路,我就让“阿翰”开车接了吴国权过来。期间,我一个人下楼充话费,充完后他们正好到达。我跟吴国权一起上了“阿古”家。吴国权带来一袋冰毒,我们看过后就放在卧室音响后面。“阿古”电话联系其朋友说在大望村,于是吴国权在房间睡觉,我和“阿古”、“阿翰”、“宝宝”一起开车前往大望村停车场。“阿古”下车到了对方的白色小车谈了20分钟左右,回来说买家还没有联系上。之后我们四人又回到“阿古”家里,吴国权在那一公斤冰毒里拿出一点让我们吸食。当天上午11时30分许,“阿古”先离开找买家谈交易,约20分钟后,我接到“阿古”电话说交易谈好了,叫我将毒品送到锦航酒店。我们四人下楼(我拿着冰毒),由“阿翰”开车前往锦航酒店。当时“宝宝”坐副驾驶,我和吴国权坐后排,并将冰毒放在后排中间脚踏板上,出发之前我打电话叫“阿古”来路边拿。到达酒店停车场路边后,吴国权下车,“阿古”带着一戴眼镜的男子过来。“阿古”先上后排,接着“眼镜”也上来。他看货之后就和“阿古”下车去酒店拿钱。我叫“阿翰”掉头到马路对面等待,吴国权也在马路对面上车。后我下车到锦航酒店门口,过了一会就有两个便衣过来将我抓住了。吴国权之前跟我说过,一公斤冰毒12万元人民币,我们这次没有再谈价格。“阿古”跟我说,其朋友和买家谈好价格是一公斤冰毒16万元人民币,中间差价4万由我、“阿古”及其朋友分成。民警在我身上搜获的一包冰毒,是我前几天在吴国权那里买的,我一共买了56克,120元一克,钱还没有给吴国权。我们此次贩毒没有回避“宝宝”和“阿翰”,我们讲什么、做什么,他们都听见、看见了。其辨认出被告人吴国权,被告人方卓翰是“阿翰”,被告人古勤武是“阿古”,被告人冯昌敏是“阿古”的朋友,被告人古某甲是“阿古”的父亲;其对作案用的本田CRV轿车、冯昌敏开的白色轿车、其使用的手机、其身上缴获的冰毒照片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吴国权的供述,其称:我的手机号码是1831897****。2013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我接到“小吴”的电话问我要一公斤冰毒。之后我联系海丰“老七”,在海丰宾馆前拿到了约980克的冰毒,“老七”派其马仔将我送到深圳龙岗的沙湾医院附近。之后,我联系“小吴”,其派一男子(以下简称A男子)开一辆黑色越野车接我,车上还有一女子(以下简称B女子)。他们将我带到一栋楼下,我见到了“小吴”,并带着毒品和他到了该楼六楼一男子(以下简称C男子)家里,把货给两人看过后,藏在卧室音响后面。之后他们出去了,我留在房间里睡觉。当天上午11时许,“小吴”和上述A、B、C三人一起回来。之后,C男子说要看看买家那边的情况先离开了。过了二三十分钟,“小吴”接到电话说要把货送去交易,就从音响后拿出毒品,我们四人一起下楼上之前接我的那台车。A男子开车到了一家酒店附近。我下车在路对面等,过了大概十分钟,就有公安民警将我抓获了。“老七”给我一公斤冰毒价格是10万5千元,我报给“小吴”是11万5千元,我赚1万元差价。其辨认出被告人方卓翰是A男子,被告人古勤武是C男子,被告人吴健康是“小吴”;其对其使用的手机、交易的冰毒照片进行了指认。5、被告人方卓翰的供述,其称:我和“阿康”、“阿古”是在拘留所里认识的,释放后常联系,也在一起吸食过冰毒。2013年1月10日早上,我在沙湾上了“阿康”的车,当时车上一个黄头发女子。“阿康”没有驾照,让我开车,我就坐了驾驶位,然后开车到了“阿古”家楼下。“阿康”上楼去了,我和女子在车里等。期间,我接到“阿康”的电话,让我打18318972289号码和一男子联系,并把该男子接到“阿古”家。我就按照“阿康”的指示,在沙湾医院附近接上该男子到“阿古”家。后来,我开车带“阿康”、“阿古”及黄发女子到沙湾大望村,“阿古”先下车离开了,我们三人在车上等。约二十分钟后,“阿古”又回来了,我不知道他去了哪里。我们开车回到“阿古”的住处,我接的男子也在。之后,我们五个人一起吸食冰毒。约半小时后,“阿古”就离开了。“阿康”拿了两小包冰毒给我。约1小时后,“阿康”接了一个电话,我们四人一起下楼上车去锦航酒店。在酒店门口路边,“阿古”和另一个男子上了车,“阿康”与两人小声交谈,我听不清。之后,“阿古”与那个男子就下车了。“阿康”下车走到酒店门口。后来,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们车也被公安机关查扣了。其辨认出被告人古勤武是“阿古”,被告人吴国权是他接到“阿古”家的男子,被告人吴健康是“阿康”;其对他帮吴健康开的本田CRV轿车、其使用的手机、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照片进行了指认。6、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3年1月10日14时40分许,公安机关持搜查证到我住处沙湾厦村市场一巷X号X房,说要对我儿子古勤武卧室进行搜查,并要我现场见证。在民警搜查过程中,我看见了古勤武房间桌面上一个盒子里放着一包冰毒,我就拿在手里往房间外面走,准备把冰毒扔掉,当场被民警发现。我当时就是怕被警察发现,不想古勤武有事。其庭审期间翻供,称:我不知道所拿物品是毒品。其辨认出被告人古勤武;其对在沙湾市场1巷X号X房缴获的毒品照片进行了指认。(四)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0241号《鉴定文书》,证实:序号缴获位置毒品鉴定结论1龙岗区沙湾锦航酒店冰毒92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68.9g/100g2沙湾市场一巷11号602氯胺酮182.55克氯胺酮3冰毒32.89克甲基苯丙胺4南岭富源居五栋1613摇头丸135.28克氯胺酮、咖啡因5摇头丸1.7克氯胺酮、咖啡因6氯胺酮8.56克氯胺酮7冰毒4.32克甲基苯丙胺8锦航酒店门口冰毒26.96克甲基苯丙胺9冰毒1.24克甲基苯丙胺合计冰毒992.41克,氯胺酮191.11克,氯胺酮、咖啡因136.98克(五)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深)公(龙)勘(2013)K440307030500201301132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中队于2013年1月23日11时0分至11时30分对本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沙路78号锦航酒店某房进行勘查、检查,并形成的现场照片、现场图。2、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深)公(龙)勘(2013)K440307030500201301132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中队于2013年1月10日15时40分至17时50分对本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湾厦村市场一巷11号6楼602房进行勘查、检查,并形成的现场照片、现场图。3、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深)公(龙)勘(2013)K440307030500201301132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中队于2013年1月10日18时10分至20时30分对本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东路富源居5号楼1613房进行勘查、检查,并形成的现场照片、现场图。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昌敏、古勤武、吴健康、吴国权、方卓翰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古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古勤武房间搜查期间,帮助古勤武毁灭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古勤武、吴健康、冯昌敏、吴国权、方卓翰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古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冯昌敏、吴国权对现场交易的927克冰毒承担贩卖责任;被告人古勤武对现场交易及在其住处缴获的共计964.21克冰毒,136.98克氯胺酮、咖啡因,191.11克氯胺酮承担贩卖责任;被告人吴健康对现场交易及其身上缴获的共953.96克冰毒承担贩卖责任;被告人方卓翰对现场交易及其身上缴获的共928.24克冰毒承担贩卖责任。在贩卖927克冰毒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昌敏、古勤武、吴健康是毒品的积极联络者及筹集者,被告人吴国权按照吴健康的指示筹集毒品,并将毒品运至深圳,四被告人均是主犯,其中被告人冯昌敏、古勤武、吴健康的地位与作用大于被告人吴国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方卓翰明知古勤武、吴国权等人交易毒品,其仍然开车接送,其所起作用较为次要,系从犯,本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昌敏、古勤武、吴健康、吴国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昌敏、古勤武、吴健康的辩护人提出冯昌敏、古勤武、吴健康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冯昌敏接到冯某购毒电话后联系古勤武,古勤武联系吴健康,吴健康联系吴国权筹集毒品,吴国权将毒品运送到深圳后,吴健康安排方卓翰开车接送吴国权及毒品到古勤武家。古勤武与冯昌敏二人前往交易酒店见冯某商谈后,古勤武安排吴健康等人将毒品带到交易酒店楼下,并和冯某一起上车验毒,事后和冯昌敏一起收取毒资,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昌敏、古勤武、吴健康均是毒品交易的主要联系人及交易毒品的重要筹集者,是主犯,该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昌敏、古勤武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昌敏、古勤武等人接到冯某购毒电话后,积极联系毒品货源,短时间内即有大量毒品进行交易,本案虽有特情介入,但并不存在犯意引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昌敏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其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冯昌敏接到购毒电话后,积极联络货源并参与毒品的验货及毒资的收取,使大量毒品进入交易环节,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被告人古勤武的辩护人提出古勤武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是自己吸食,无其他犯罪目的,不应予以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有贩毒行为,在其身上及住处缴获的毒品均应计入贩毒数量,吸食毒品只能作为酌情情节予以考量,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健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其有以贩养吸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康等人接到购毒电话后,积极联系毒品进行交易,将交易毒品运送至交易地点,且已与买家就毒品及毒资完成了交接,本案属既遂,以贩养吸情节亦不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事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卓翰称他不知道是贩卖毒品,他只负责开车,应无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石某称她和方卓翰等人在古勤武家期间,她听说吴国权提供冰毒给吴健康,吴健康再提供给古勤武,古勤武提供给买家。古勤武和买家验货的时候,方卓翰和她都在车上,她听到有人说货还可以;被告人吴健康称他们这次交易冰毒没有回避方卓翰,方卓翰知晓他们贩毒的;被告人方卓翰虽然否认其知晓贩卖毒品,但其对他到过古勤武家吸食过冰毒,古勤武和买家验货时他在车上,他知道吴健康、古勤武有毒品提供能力及开车接送吴国权、吴健康等情节供认不讳;《抓获经过》及《鉴定意见》证实,抓获方卓翰时,在方卓翰身上缴获1.24克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卓翰明知吴健康可以提供毒品,仍然按照吴健康的要求开车接送人员及运送货物。被告人古勤武、吴健康等人亦多次在方卓翰在场的情况下,在房屋及汽车等相对狭小空间里谈及毒品交易事宜,和方卓翰一起的石某对被告人方交易毒品的细节及验货均有耳闻,方卓翰作为一名听力及智力正常的人,其应当从被告人方的谈话中及被告人方反常、隐蔽的举动中知晓贩卖毒品事宜,吴健康亦明确指认方卓翰知晓贩卖毒品事情,其辩称他不知晓交易毒品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古某甲称他不知道他拿出门的是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其在公安机关的二次供述均称在警察搜查他家时,他怕警察发现毒品导致他儿子有事,他就拿着毒品往外走,打算把毒品扔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古某甲在公安机关搜查期间有包庇古勤武的行为;《鉴定文书》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古某甲、古勤武住处缴获182.55克氯胺酮及32.89克冰毒,本院认为,古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二次供述客观、稳定,与《抓获经过》、《鉴定文书》及《搜查笔录》相印证,足以证实其在公安机关搜查期间有毁灭毒品的行为,其当庭翻供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昌敏、吴健康的辩护人提出其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昌敏、古勤武、吴健康的辩护人提出冯昌敏、古勤武、吴健康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昌敏、古勤武、吴健康、吴国权、方卓翰应该反思本案,深刻认识到毒品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及我国法律对毒品犯罪打击的严厉性,其行为给自己及家人带来的伤害,认真改造。被告人古某甲为使其子开脱罪责而帮助毁灭证据,其动机虽令人同情,但行为已构成犯罪,古某甲应该深刻认识到其行为给司法工作造成的严重妨碍,认真改造,被告人古勤武亦应理解其父的护犊之心,远离毒品。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昌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古勤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吴健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吴国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28年1月9日止)。五、被告人方卓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古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四日予以折抵刑期。)七、查获的冰毒992.41克、K粉191.11克、摇头丸136.9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手机五部、电子秤一台、钥匙一串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汽车二部及汽车钥匙两串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晨(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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