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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与王建中、张丽青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王建中,张丽青,樊春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7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170号。负责人赵金贵,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彦谨,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职工,被告王建中。被告张丽青,个体。被告樊春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与被告王建中、被告张丽青、被告樊春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彦谨、王辉,被告张丽青、被告樊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中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下属太原市万柏林支行与被告王建中、被告张丽青、被告樊春亮签订编号为14010121103080259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下属万柏林支行与被告樊春亮签订14010111110579193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下属万柏林支行向被告王建中提供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张丽青、被告樊春亮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建中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此外,原、被告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下属万柏林支行即向被告王建中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万元。然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中并未按约还款。此后,原告多次找到三位被告,要求王建中还款,张丽青、樊春亮承担保证责任,但均遭其拒绝。被告王建中具有偿还能力却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同时张丽青、樊春亮亦不履行其应尽的保证义务,截止目前被告王建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335.89元,利息8631.62元,本息合计39967.51元(暂计至2013年8月23日,应计至实际还款日)。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机构借贷秩序。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建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335.89元,利息8631.62元,本息合计39967.51元(暂计至2013年8月23日,应计至实际还款日),及律师费2498元;二、被告张丽青、樊春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建中未作答辩。被告张丽青辩称,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借款的事实认可。被告樊春亮辩称,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借款的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可以根据三被告中任意一方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与三被告中任意一方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中的其他两方均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建中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中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运输垫资,贷款年利率为15.3%,借款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王建中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王建中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当日即向被告王建中支付了50000元贷款。后被告王建中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建中仍拖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借款本金31335.89元,利息8631.62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所开展金融业务权限均由原告授予,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均有原告承担。再查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出律师费2498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被告王建中还款记录、被告王建中欠款统计表、原告与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协议书》及被告王建中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合同签订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王建中应忠实履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张丽青、被告樊春亮也应按照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协议书》的约定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所开展金融业务权限均由原告授予,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均有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有权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向三被告主张连带清偿还本付息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中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借款本金31335.89元,利息8631.62元(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及律师费2498元。二、被告张丽青、被告樊春亮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条,被告王建中、被告张丽青、被告樊春亮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王建中、被告张丽青、被告樊春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审 判 员  成 勇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