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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嵩城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城民初字第239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7岁。法定代理人:陈团玲,女,汉族,42岁。被告:王某丙,男,汉族,24岁。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8月3日晚20时许,原告母亲陈某某在自家准备吃晚饭,突然听到自己养的狗在叫,因原告家刚建好房子还未垒院墙,此时原告母亲出来阻止狗不让狗叫,叫其回来。这时被告突然窜到原告院内,开口就骂原告母亲,并说“我就是寻你事”。被告上去动手就打原告母亲,而且抓住原告母亲的头发将其打翻在地,将原告母亲头往地上磕数次,用脚猛跺原告母亲腹部。原告王某甲见状上前劝说时,被告上去向原告王某甲打了两个耳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4元。被告王某丙逾期无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晚8时许,被告骑三轮摩托路过原告家(无院墙)下边附近的村道时,原告母亲在叫骂自家的狗回家,被告认为原告母亲在指桑骂槐骂被告并有意不让被告修路,遂与原告母亲争吵、对骂起来。被告上去到原告家殴打原告母亲,原告指责被告并阻止。原告及其母亲被被告致伤。原告经嵩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3.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无据证明原告是在骂被告的情况下,从村道上至原告家与原告母女争吵、对骂,并将原告致伤,应承担原告因伤损失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原告当时态度不冷静,作为晚辈,应劝说自己母亲,但其却与被告争吵,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自己医疗费损失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30.48元;二、原告王某甲损失不足部分由其自己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3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7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部分先由原告王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纯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