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卫培明与长兴县永达工具有限公司、薛学芳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培明,长兴县永达工具有限公司,薛学芳,XX昌,吴媛媛,泗县解放商用汽车路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卫培明。委托代理人:倪自强。被告:长兴县永达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媛媛。被告:薛学芳。被告:XX昌。被告:吴媛媛。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祥年。被告:泗县解放商用汽车路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云峰。原告卫培明与被告长兴县永达工具有限公司、薛学芳、XX昌、吴媛媛、泗县解放商用汽车路通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丽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立平,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要求被告长兴县永达工具有限公司、薛学芳、XX昌、吴媛媛、泗县解放商用汽车路通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357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薛学芳、XX昌被公安机关以集资诈骗立案侦查,并已刑拘,本案不属于民事审判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培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审判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