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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谢某某,男,193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谢某甲,男,1967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谢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季卫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长期患有多种疾病,无生活来源,现因病情加重,无法维持日常生活开支及医疗费用,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赡养费每年2000元。被告未予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0月24日永城市刘河乡王浅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2013)永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要求被告谢某甲按照其兄谢加海的标准给予赡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谢某甲系原告次子。因家庭相处不和睦,现原告单独生活。原告年岁较大,已缺乏劳动能力,且长期患有多种疾病,无生活来源,无法维持日常生活开支及医疗费用,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其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结合当地人均居民生活水平及原告身体状况,被告以每年支付赡养费2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甲每年支付原告谢某某赡养费2000元,于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赡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包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