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余顺兰与被告梁志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顺兰,梁志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844号原告:余顺兰,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梁志胜,男,1979年3月7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余顺兰诉被告梁志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于2004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4年9月27日生育儿子梁炜培。结婚两年后,被告性情大变,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持续至今。被告多年来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庭经济及儿子的供书教学全由原告独力承担。原告为此于2012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不予离婚。而经过大半年的时间,双方感情并无好转。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炜培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时止。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1份;2、出生医学证明1份;3、(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1份;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梁志胜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于2004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同年9月27日生育儿子梁炜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对原告和儿子不够关心导致原告不满,且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于2012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3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炜培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时止。审理期间,原告主张近几年来儿子一直随其生活,并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因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由于近几年来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跟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为了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儿子归原告生活更为有利,因此,原告请求儿子由其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目前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请求,被告应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顺兰与被告梁志胜离婚;二、婚生儿子梁炜培由原告余顺兰抚养,由被告梁志胜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给原告,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志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素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顺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