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褚人平、王瑞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褚人平,王瑞琴,浙江恒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4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代表人:金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学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被告:褚人平。被告:王瑞琴。被告:浙江恒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志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洪。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被告褚人平、王瑞琴、浙江恒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潮、被告浙江恒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人平、王瑞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被告褚人平、王瑞琴经友好协商后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第一被告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11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41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分36期(月)归还,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94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916元;办理此项业务需支付手续费12183元,分36期(月)支付,首期支付353元,以后每期支付338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之日的次月25日前偿还;如第一被告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解除并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第一被告应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否则,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同(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第一被告以自己所有的JUS11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为上述透支分期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并且原、被告就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抵押合同中作为共有人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因此第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恒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恒安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恒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褚人平与原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享有的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中作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合同生效后,第一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透支购车款人民币141000元,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截止2013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246.81元及利息、滞纳金2739.02元。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褚人平、王瑞琴共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246.8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利息、滞纳金为2739.02元,2013年10月17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2、原告对被告褚人平所有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恒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褚人平、王瑞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褚人平、王瑞琴未答辩。被告浙江恒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情况属实,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褚人平和被告王瑞琴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各一份、牡丹卡签购单一份、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和电脑截图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进账单各一份。被告浙江恒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褚人平、王瑞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恒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还特别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浙江恒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被告浙江恒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和被告褚人平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褚人平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褚人平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246.81元及部分利息、滞纳金等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褚人平偿付上述拖欠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褚人平和被告王瑞琴自愿将双方共有的牌号为浙J×××××丰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法定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褚人平、王瑞琴共有的上述车辆的折价款或者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浙江恒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中载明被告浙江恒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被告褚人平、王瑞琴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合同还特别约定案件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浙江恒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被告浙江恒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恒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褚人平、王瑞琴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瑞琴对被告褚人平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款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褚人平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褚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246.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褚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对被告褚人平、王瑞琴共有的牌号为浙JUS1**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恒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要求被告王瑞琴偿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