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裁字第4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秀娥、滕玖刚、滕国庆与被执行人韦益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娥,滕玖刚,滕某某,韦益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裁字第453-1号申请执行人李秀娥。申请执行人滕玖刚。申请执行人滕某某。法定代理人滕玖刚,系滕某某之父亲。被执行人韦益帅。申请执行人李秀娥、滕玖刚、滕国庆与被执行人韦益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453号。申请执行金额为:赔偿款97735.35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李秀娥、滕玖刚、滕某某撤回本案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