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法委赔监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同锦申请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同锦,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3)辽法委赔监字第21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李同锦,男,193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丹东市振安区物资回收公司退休职工,住丹东市元宝区山。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宋丹,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姜玲,系该院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林杨,系该院行政庭庭长。申诉人李同锦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丹法委赔字第6号决定,以振安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要求赔偿丰田佳美轿车损失300000元、执行财产未给付的损失35000元及评估费1000元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申诉人李同锦原系振安区物资回收公司的承包人,在其承包期间形成的振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安经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振安区物资回收公司及其主管部门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证明归李同锦个人所有,李同锦具备以振安区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请求人李同锦不具有国家赔偿案件的主体资格,驳回了李同锦的赔偿申请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决定:本案指令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