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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明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系明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负责人,现住安徽省明光市。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和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任明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锅炉、液化气的验收和安全检查等方面为他人提供便利和给予关照,非法收受陈某甲、王某、万某、李某、陈某乙、赵某等人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人民币5.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人民币5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立功和积极退赃等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出示了证人陈某甲、王某、万某、李某、陈某乙、赵某、许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书证:任职文件、退赃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辩称:1、其于2013年春节前收受陈某甲的4000元现金已于同年4月归还陈某甲;2、其2006年之前和2011年度均在明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任职,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股长的职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从2006年2月至案发在明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任负责人(其中2011年度任该局稽查大队负责人),主要负责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查和监督。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在锅炉、液化气的验收和安全检查等方面为他人提供便利和给予关照,收受陈某甲、王某、万某、李某、陈某乙、赵某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万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杨某向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缴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如下:(一)收受滁州市辰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理陈某甲贿赂现金1万元。2006年至2009年,陈某甲在任滁州市新能源开发公司经理期间,为了和杨某搞好关系,得到杨某对其公司在明光锅炉安装业务上的关照,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每年春节前,在事先与杨某联系好后,到明光市质量监督局附近送给杨某现金2000元,四次共计8000元。2011年陈某甲在任滁州市辰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为了请杨某继续关照业务,于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经事先电话联系,分别到明光市质量监督局楼下和杨某家附近送给杨现金2000元和4000元,两次共计6000元。2013年4月,被告人杨某将同年春节前收受的4000元退还陈某甲。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9年,其任滁州市新能源开发公司经理,2011年8月,其任滁州市辰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理。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为了感谢杨某对其公司锅炉安装工作的支持并维护和杨某的良好关系,经事先电话联系,其分别于2006年至2009年以及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到杨某单位附近送给杨2000元现金,五次共计10000元。2013年春节前,其在杨某家附近送给杨4000元现金,杨某于同年4月将该4000元退还给其。2.被告人杨某供述,供认其2006年2月至案发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任负责人,其工作内容包括锅炉等特种设备的验收。陈某甲所在公司从事锅炉安装业务,为感谢其关照,2006年至2009年的每年春节前,经事先电话联系,陈某甲分别到其单位楼下送给其2000元现金,四次共计8000元。2012年春节前,陈某甲成立了新公司,在其单位楼下送给其2000元现金,请其继续关照。2013年春节前,经事先电话联系,陈某甲在其家附近送给其4000元现金,同年4月,其将该4000元退还陈某甲。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收受明光市明宁液化气有限公司经理王某贿赂现金7000元及购物卡2000元。2008年和2009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王某为了和杨某搞好关系,获得杨某在安全检查上的关照,在每次和杨某电话联系好后,开车到明光市质量监督局附近,在其车内送给杨某价值500元的购物卡,四次共计价值2000元。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为继续得到杨某的关照,经事先电话联系,王某开车到明光市质量监督局附近,在其车内送给杨某现金1000元,六次共计6000元。2013年春节前,王某委托万某帮其送给杨某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系明光市明宁液化气有限公司经理。工作期间,为了请杨某对其公司的安全检查方面给予关照,经事先电话联系,其分别于2008年和2009年的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到杨某单位附近送给杨500元购物卡,四次共计2000元。2010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到杨某单位附近送给杨1000元现金,六次共计6000元。其中2011年和2012年每次代万某和李某各送1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其委托明光市鑫鑫液化气有限公司经理万某送给杨1000元现金。2.被告人杨某供述,供认王某所在公司经营液化气,其工作内容包括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查。为得到其关照,2008年和2009年的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经事先电话联系,王某分别到其单位楼下送给其500元购物卡,四次共计2000元。2010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王某分别到其单位楼下送给其1000元现金,六次共计6000元。其中2011年和2012年王某每次还代万某和李某各送其1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王某委托万某在其单位附近送给其1000元现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收受明光市鑫鑫液化气有限公司经理万某贿赂现金7000元及购物卡2000元。2008年和2009年春节和中秋节前,万某为了和杨某搞好关系,得到杨某在安全检查等方面的关照,在每次事先和杨某电话联系好后,开车到明光市质量监督局楼下,在其车内送给杨某价值500元的购物卡,四次共计价值2000元。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前,为继续得到杨某的关照,在事先和杨某电话联系好后,万某开车到明光市世纪广场苏果超市附近,在其车内送给杨某现金1000元,两次共计2000元。2011年和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前,万某委托王某每次送给杨某现金1000元,四次共贿送现金4000元。2013年春节前,为继续得到杨某的关照,在事先和杨某电话联系好后,万某开车到明光市质量监督局楼下,在其车内送给杨某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万某证言,证实其系明光市鑫鑫液化气有限公司经理。工作期间,为了请杨某对其公司的安全检查方面给予关照,经事先电话联系,其分别于2008年和2009年的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到杨某单位楼下送给杨500元购物卡,四次共计2000元。2010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其分别到明光市世纪广场苏果超市附近送给杨1000元现金,两次共计2000元。2011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其分别委托王某送给杨某1000元现金,四次共计4000元。2013年春节前,经事先电话联系,其在杨某单位附近送给杨1000元现金。同时代王某和李某各送杨1000元现金。2.被告人杨某供述,供认万某所在公司经营液化气,其工作内容包括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查。为得到其关照,2008年和2009年的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经事先电话联系,万某分别到其单位楼下送给其500元购物卡,四次共计2000元。2010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万某分别到明光市车站路苏果超市附近送给杨1000元现金,两次共计2000元。2011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万某分别委托王某送给其1000元现金,四次共计4000元。2013年春节前,经事先电话联系,万某在其单位附近送给其1000元现金。同时代王某和李某各送其1000元现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收受明光市阳光液化气有限公司经理李某贿赂现金6000元及购物卡1500元。2008年春节前及2009年春节和中秋节前,李某为了和杨某搞好关系,得到杨某在安全检查等方面的关照,在每次事先和杨某电话联系好后,开车到明光市质量监督局附近,在其车内送给杨某价值500元的购物卡,三次共计1500元。2010年春节前,为继续得到杨某的关照,在事先和杨某电话联系好后,李某开车到明光市质量监督局楼下,在其车内送给杨某现金1000元。2011年和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前,李某委托王某每次送给杨某现金1000元,四次共贿送现金4000元。2013年春节前,为继续得到杨某的关照,李某委托万某送给杨某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系明光市阳光液化气有限公司经理。工作期间,为了请杨某对其公司的安全检查方面给予关照,经事先电话联系,其分别于2008年春节和2009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到杨某单位楼下送给杨500元购物卡,三次共计1500元。2010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其分别到杨某单位附近送给杨1000元现金,两次共计2000元。2011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其分别委托王某送给杨某1000元现金,四次共计4000元。2013年春节前,委托万某送杨某1000元现金。2.被告人杨某供述,供认李某所在公司经营液化气,其工作内容包括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查。为得到其关照,2008年春节和2009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经事先电话联系,李某分别到其单位楼下送给其500元购物卡,三次共计1500元。2010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李某分别到其单位附近送给杨1000元现金,两次共计2000元。2011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李某分别委托王某送给其1000元现金,四次共计4000元。2013年春节前,李某委托万某在其单位附近送给其1000元现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收受滁州市仁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贿赂现金4000元。2011年春节前和2012年中秋节前,陈某乙为了使其在明光的锅炉业务得到杨某的关照,经事先电话联系,开车到明光中学附近,在其车内每次送给杨某现金2000元,两次共计4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滁州市仁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期间,为了请杨某对其公司在明光的锅炉安装业务给予关照,经事先电话联系,其分别于2011年春节前和2012年中秋节前,在明光中学附近其车内送给杨某2000元现金,两次共计4000元。2.被告人杨某供述,供认陈某乙所在公司主要从事锅炉安装业务,为得到其关照,经事先电话联系,陈某乙分别于2011年春节前和2012年中秋节前,开车到明光中学附近送给其2000元现金,两次共计4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六)收受滁州市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原副经理赵某贿赂现金13500元。2006年9月份的一天,赵某为了感谢杨某在锅炉检查验收等方面的关照,在小汤泉浴池送给了杨某500元现金。为继续得到杨某的关照,赵某安排其公司员工许某于2007年秋在明光市光辉电源有限公司送给杨某5000元现金、于2008年夏在明光市永言水产公司送给杨某3000元现金、于2009年上、下半年在明光市工业园区各送给杨某3000元和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系滁州市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现已退休。工作期间,为了请杨某对其公司在明光的锅炉安装业务给予关照,其于2006年9月份在明光市四马路小汤泉浴池送给杨某500元现金。后又安排其公司员工许某于2007年秋在明光市光辉电源有限公司送给杨某5000元现金、于2008年夏在明光市永言水产公司送给杨某3000元现金、于2009年上、下半年在明光市工业园区各送给杨某3000元和2000元。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系滁州市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业务员,现已离职。工作期间,为了请杨某对其公司在明光的锅炉安装业务给予关照,其在公司领导赵某的安排下,于2007年秋在明光市光辉电源有限公司送给杨某5000元现金、于2008年夏在明光市永言水产公司送给杨某3000元现金、于2009年上、下半年在明光市工业园区各送给杨某3000元和2000元。3.被告人杨某供述,供认赵某所在公司主要从事锅炉安装业务,为得到其关照,赵某于2006年9月在明光市财政局对面的小汤泉浴池送给其500元现金,以感谢其对该浴池锅炉安装的验收通过。后赵某又安排公司员工许某于2007年秋在明光市光辉电源有限公司送给其5000元现金、于2008年夏在明光市永言水产公司送给其3000元现金、于2009年上、下半年在明光市工业园区各送给其3000元和2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有关被告人杨某的任职经历、自然身份、案发经过等,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书证:任职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06年至2013年任明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任负责人,工作内容包括负责全县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和监督工作等,其中2011年度任该局稽查大队二队队长一职。3.书证:退赃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已在侦查阶段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4.书证: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由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7月8日向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该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9日立案侦查,次日对被告人杨某决定刑事拘留。案发。5.书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对张芳浩的立案决定书和起诉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杨某在检察机关侦破张芳浩特别重大行贿案件过程中有立功表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春节前收受陈某甲4000元现金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杨某已于2013年4月将该笔贿金退还给行贿人陈某甲。根据本案案发经过,2013年4月被告人杨某尚未被办案机关查处,被告人杨某退还贿赂的时间距其接受贿赂的时间相隔仅两月余,可认定为及时退还,故公诉机关对于该起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情节,当庭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书证予以证明:1.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在抓捕张芳浩过程中提供了重要线索,对于该院成功侦破张芳浩重大行贿案件起到重要作用;2.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对张芳浩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张芳浩于2013年3月26日因行贿被立案侦查;3.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对张芳浩的起诉意见书,证实张芳浩于2013年10月8日投案自首;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张芳浩于2013年10月29日被抓获归案。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人杨某在司法机关抓捕张芳浩的过程中提供了何种具体帮助或线索,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获取张芳浩涉嫌行贿犯罪及具体身份信息的来源,且其出示的关于张芳浩的归案经过存在自首和被抓捕两种情形,明显自相矛盾。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杨某关于其2006年春节前收受陈某甲2000元现金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某于2006年2月被明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聘任为该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负责人,陈某甲在其任职前夕向其贿送现金,主观目的明显在于为杨某任职后能够利用职务之便给予关照而进行的感情铺路,被告人杨某收受该笔钱款的行为具有权钱交易的属性,故被告人杨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且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杨某关于其2011年度未在明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任职,因此无法利用该部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某自2006年至案发,除2011年调任其他岗位,一直担任特设股负责人,其长期收受锅炉、高压容器等特种设备行业的相关人员的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杨某虽于2011年调离特设岗位,但其在该岗位上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于受贿犯罪而言,为他人谋取利益与作为回报的获取贿赂并不要求具有时间上的同一性。故被告人杨某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和购物卡,价值共计5.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向检察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杨某所退缴的受贿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克燕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人民陪审员  沙其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翠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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