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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思军诉卢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军,卢仁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李思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香保,济宁市中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卢仁玲,女,汉族。原告李思军诉被告卢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香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仁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原告按约定于当日购买了被告卢仁玲的速生白蜡半成品秋閟子320000棵,每棵0.9元,约定出芽率为90%以上,但是实际出芽率仅为20.18%,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只同意赔偿损失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被告卢仁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0日,原告李思军与被告卢仁玲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思军向被告卢仁玲购买速生白蜡半成品秋閟子320000棵,每棵0.9元,共计价款288000元,约定出芽率为90%以上,后原告在梁山种植后,出芽率仅为20.18%,原告李思军要求被告卢仁玲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未果,酿成纠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1、2013年3月10日苗木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思军向被告卢仁玲购买速生白蜡半成品秋閟子320000棵,每棵0.9元,约定出芽率为90%以上。2、梁山县林业局白蜡嫁接成活率调查一份,证明原告李思军购买的被告卢仁玲的速生白蜡半成品秋閟子嫁接成活率仅为20.18%,未成活率为79.82%,不符合合同约定的90%以上,实际造成损失201081.6元。3、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苗木损失进行了协商,但未成功。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在客观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卢仁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到庭参加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明确,原告购买被告的速生白蜡半成品秋閟子出芽率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是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仁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思军损失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卢仁玲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