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宁耀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庆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新宁耀玻璃实业有限公司,陈庆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淳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新宁耀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89789-0,以下简称新宁耀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美山,新宁耀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志平,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庆涛(江宁区土桥晨晓门窗制造厂业主),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新宁耀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庆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庆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新宁耀公司货款118874.3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01元。逾期,被执行人陈庆涛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新宁耀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庆涛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汽车一辆,未发现该车下落。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庆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新宁耀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庆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庆涛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汽车一辆,未发现该车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庆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新宁耀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庆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李 侠执 行 员 邵长伟执 行 员 张 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