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8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北京意天瑞图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符翠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意天瑞图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符翠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8086号原告:北京意天瑞图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北太平路22号1号楼2门211号(住宅),注册号110108013731285。法定代表人:侯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女,北京意天瑞图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增玲,女,北京意天瑞图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财会。被告:符翠翠,女。委托代理人:林宗兵,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意天瑞图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天瑞公司)与被告符翠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天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马增玲与被告符翠翠的委托代理人林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意天瑞公司诉称:2012年3月6日我公司与符翠翠签订劳动合同,此前符翠翠并非我公司的正式员工,仅是学徒,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中约定符翠翠的工作期限一年(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基本工资1900元,基于符翠翠的要求,我公司每月将社保费用700元以现金方式通过工资的形式支付。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多次要求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符翠翠以各种理由拒签。2013年3月28日后符翠翠不再继续到岗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时解除。我公司按照每月6号发放上一整月工资的惯例,于2013年4月6日结清了3月工资。后符翠翠找到我公司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同意支付并告之将在下个工资发放日将经济补偿金打到其工资卡上,符翠翠对此表示认可,现符翠翠否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2年2月20日至2013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符翠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28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符翠翠2013年5月7日至5月29日期间生活费1590.68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12元;5、诉讼费用由符翠翠承担。符翠翠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意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我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意天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我于2013年5月6日被公司要求不要继续上班,之后意天瑞公司未向我安排工作,5月27日我以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意天瑞公司应当向我支付生活费。2013年2月21日开始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符翠翠系意天瑞公司员工,从事排版设计工作,2011年7月20日符翠翠开始在意天瑞公司提供劳动。2011年8月至12月31日期间意天瑞公司曾有规律于每月月初向符翠翠支付款项,2012年1月至2月期间未向其支付款项。意天瑞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每月于月初向符翠翠支付款项。2013年2月20日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意天瑞公司未为符翠翠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6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并未就符翠翠的每月工资标准数额进行约定。该劳动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甲方(意天瑞公司)根据乙方(符翠翠)需要将社会保险待遇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视同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意天瑞公司主张公司已将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符翠翠,符翠翠对此不予认可,意天瑞公司对以现金形式支付保险费用未提交证据。意天瑞公司与符翠翠就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存在争议,意天瑞公司主张至2012年2月20日符翠翠才开始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2月20日之前系通过符翠翠姨夫介绍同意符翠翠在其单位做学徒,没有正式入职故双方并非建立劳动关系;符翠翠对此不予认可,认可仲裁认定的2011年7月20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陈述2011年12月曾口头向公司提出辞职,不再提供劳动,但因意天瑞公司给其姨夫打电话希望其回去工作,故而再次入职意天瑞公司。意天瑞公司与符翠翠就停止工作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一事存在争议,意天瑞公司主张符翠翠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28日,后无故不到岗工作,其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其支付2660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提交考勤表以佐证,符翠翠主张考勤表系意天瑞公司自行制作故对该考勤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符翠翠提起仲裁申请时,提交申请书中曾主张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5月6日工资时无故克扣1000元,同日,单位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符翠翠作出与其本人提起仲裁申请之时相矛盾的陈述,本案中符翠翠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6日,当日公司口头通知其不用继续上班,故此后未再出勤,2013年5月27日通过EMS向意天瑞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意天瑞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意天瑞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收到该快递。又查,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意天瑞公司支付符翠翠款项为2400元、3600元、2660元,符翠翠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为2972元。符翠翠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要求意天瑞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660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意天瑞公司与符翠翠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意天瑞公司向符翠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928元;3、意天瑞公司向符翠翠支付2013年5月7日至29日期间生活费1590.68元;4、意天瑞公司向符翠翠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12元;5、驳回符翠翠的其他申请请求。意天瑞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考勤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符翠翠2011年7月20日开始在意天瑞公司劳动,意天瑞公司向其固定在月初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了实际的用工关系,意天瑞公司以2013年2月20日前符翠翠系其学徒没有正式入职,因此双方之间并非建立劳动关系予以抗辩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于意天瑞公司2012年2月20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继而认定符翠翠于2011年7月20日入职意天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符翠翠陈述2011年12月其曾口头向意天瑞公司提出辞职,不再提供劳动,但因意天瑞公司给其姨夫打电话希望其回去工作,故而再次入职意天瑞公司。结合报酬支付情况显示确未有2012年1月至2月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确曾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符翠翠陈述其辞职后未再提供劳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符翠翠系于2012年2月20日再次入职意天瑞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就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意天瑞公司主张符翠翠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28日,后无故不到岗工作,并提交考勤表予以佐证,该考勤表系意天瑞公司自行制作,符翠翠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银行转账明细显示,意天瑞公司于2013年5月6日仍向符翠翠支付报酬2660元,意天瑞公司虽主张该笔费用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且符翠翠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仍系意天瑞公司向符翠翠支付的工资,故对意天瑞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3月28日解除之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符翠翠于本案中陈述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本院认为,符翠翠于提起仲裁之时,已表示2013年5月6日意天瑞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又作出与其此前自认事实相反的陈述,符翠翠并未就前后相互矛盾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实难采信符翠翠于本案中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主张。综上,本院认为,符翠翠与意天瑞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5月6日,鉴此,意天瑞公司主张确认无需支付符翠翠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生活费1590.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本院既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6日解除,意天瑞公司与符翠翠均未就其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由意天瑞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意天瑞公司应当支付符翠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58元。2013年2月2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意天瑞公司未与符翠翠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符翠翠2013年2月21日至5月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3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意天瑞公司与符翠翠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意天瑞图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符翠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四百五十八;三、北京意天瑞图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符翠翠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四、确认北京意天瑞图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符翠翠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间生活费一千五百九十元六角八分。如果北京意天瑞图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意天瑞图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