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辖终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友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辖终字第0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通掘公路东双霞花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诉人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卓强公司不服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辖初字第0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卓强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系欠款关系,而非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卓强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4月25日,卓强公司陈某某项目部与张某某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张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卓强公司承建的中国再生资源商贸城项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纠纷解决的方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向宿迁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双方之间就纠纷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因此卓强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关于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张某某分包的工程位于宿城区耿车镇,其施工行为发生在宿城区,故宿城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梓萌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