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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承群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钰川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承群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钰川实业有限公司,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84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李晨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承群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允平。被告上海钰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应文。被告龚国应。被告龚允平。被告龚应文。被告肖仙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承群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承群公司)、上海钰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钰川公司)、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黎红、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群公司、钰川公司、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承群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承群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中的流动资金周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承群公司应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二十日,到期利随本清;如被告承群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群公司承担。2012年3月12日,被告钰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X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承群公司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承群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履行,被告钰川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以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12日,被告龚允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X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承群公司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承群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履行,被告龚允平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以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8月31日,被告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承群公司在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承群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履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1,2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XXX弄XXX支弄16_32_48号1层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权行使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承群公司发放了贷款1,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年利率为8.528%。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承群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群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00万元;2、被告承群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5月16日的利息533,137.08元、逾期利息227,931.41元及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如被告承群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协议,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XXX弄XXX支弄16_32_48号1层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1,2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群公司继续清偿;4、被告钰川公司、龚允平对被告承群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保证1,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承群公司、钰川公司、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1)原告同意向被告承群公司提供总额为1,1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贷款具体利率及期限,以借款凭证所记载为准;(3)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证据2、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X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1)被告钰川公司对被告承群公司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承群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以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3)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3、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X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1)被告龚允平对被告承群公司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承群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以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3)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4、编号为(2011)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1)被告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对被告承群公司在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承群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以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3)抵押担保物为被告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XXX弄XXX支弄16_32_48号1层的房屋;(4)抵押权行使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证据5、登记证明号为金XXXXXXXXXXXX的房产登记信息,证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XXX弄XXX支弄16_32_48号1层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证据6、借款凭证,证明(1)根据被告承群公司的申请,原告向被告承群公司发放了贷款1,1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2)、贷款周期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8.528%;证据7、对账单,证明被告承群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鉴于被告承群公司、钰川公司、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均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贷款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后,被告承群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承群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533,137.08元、逾期利息227,931.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群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承群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被告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与被告钰川公司、龚允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钰川公司、龚允平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承群公司、钰川公司、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承群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100万元;二、被告上海承群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5月16日的利息533,137.08元、逾期利息227,931.41元,以及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100万元、利息533,137.08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如被告上海承群物资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协议,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XXX弄XXX支弄16_32_48号1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承群物资有限公司清偿;四、被告上海钰川实业有限公司、龚允平对被告上海承群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钰川实业有限公司、龚允平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承群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2,3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7,92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承群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钰川实业有限公司、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共同负担,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范黎红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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