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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李某,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代理人张晓伟,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住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张某驾驶我的冀DDV5**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37KM+495M处与前方发生事故刚停车的姬某驾驶的冀EJE3**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冀EJE3**车受力向左前运动与道路隔离设施(塑料水马墩)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道路隔离设施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投保的车辆已赔付给冀EJE3**车辆损失费15106元、施救费3500元、路产损失2715元,同时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54000元、施救费3500元,该起事故造成我总损失为78821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249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已经赔付原告74083.53元,仍有5000元没有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冀DDV5**车辆行驶证,张某驾驶证复印件。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中至和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财产(水马防眩板)损失评估报告书,财产估损金额为2715元。4、赔偿凭证及机动车辆赔偿案照片。5、河北润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冀EJE3**维修费用15219元,原告赔付对方车辆15106元发票。6、邯郸市盛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冀DDV5**维修费用54000元。7、冀EJE3**、冀DDV5**车辆施救费各3500元。8、冀DDV5**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保单两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7号证据有异议,根据河北省公安厅出具的冀价经费(2013)26号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的施救费用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予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赔偿清单,原告赔付原告共计74083.53元。2、商业条款。3、河北省公安厅出具的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原告对1号没有异议,对2、3号有异议,商业条款是格式条款,3号不属于法律规定,应按照实际施救费发票赔付。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27日,张某驾驶原告投保的冀DDV5**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37KM+495M处与前方发生事故刚停车的姬某驾驶的冀EJE3**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冀EJE3**车受力向左前运动与道路隔离设施(塑料水马墩)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道路隔离设施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已赔付冀EJE3**车辆损失费15106元、施救费3500元、路产损失2715元。同时原告的车辆损失费54000元、施救费3500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总损失为78821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已经赔付原告74083.53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冀DDV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249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为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已实际赔付对方车损15106元、施救费3500元、路产损失2715元,同时原告的车辆损失费540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7882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理由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进行理赔。原、被告对已赔数额74083.53元均无异议,故被告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赔付原告4737.5元。关于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的依据属于文件,非正式颁布的法律法规,且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属于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47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雪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栗桂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