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谢志佳与张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佳,张玉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谢志佳,男,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唐山市启新水泥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谢天祥,男1944年10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市启新水泥厂退休职工。被告张玉川,男,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祥丰里时代景苑***楼5门***室。原告谢志佳诉被告张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佳诉称,2012年10月28日,因被告经营饭店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并在借条上明确注明此款於2012年12月28日归还给原告(见借条)。现在此笔借款被告早已超过还款日期近三个月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借款,但被告借故推托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元(五万元整)并按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起(2012年12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给付滞纳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玉川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志佳与被告张玉川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8日,被告张玉川为原告谢志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张玉川因饭店资金周转不开,2012年10月28日自谢志佳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两个月内归还(於2012年12月28日归还),当时有刘影在场见证”。2013年4月,原告谢志佳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玉川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2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书证、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川为原告谢志佳出具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志佳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张玉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俊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