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与张守亮、王作义、王文成、赵振松金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张守亮,王作义,王文成,赵振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金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负责人靳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现军,原告职工。被告张守亮,男,汉族,52岁。被告王作义,男,汉族,56岁。被告王文成,男,汉族,52岁。被告赵振松,男,汉族,50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诉被告张守亮、王作义、王文成、赵振松金融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现军到庭参加,被告张守亮、王作义、王文成、赵振松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守亮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守亮,保证人王作义、王文成、赵振松,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3年10月30日,欠本息16694.58元。经催要未还。现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16694.58元和2013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罚息,被告王作义、王文成、赵振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守亮、王作义、王文成、赵振松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守亮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借款人张守亮,借款用途进玉米芯,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年利率15.3%。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守亮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乙方张守亮、王作义、王文成、赵振松,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从2012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借款额不超过3万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2012年9月22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守亮,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年利率15.3%,借款人签名张守亮。3、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贷款放款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守亮,放款日期2012年9月22日,放款金额3万元,入账604988118231551671。4、张守亮贷款逾期本金、利息明细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10月30日已还本金14620元,逾期本金15380元,欠利息1314.58元。被告张守亮、王作义、王文成、赵振松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张守亮、王作义、王文成、赵振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为有效证据。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守亮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借款人张守亮,借款用途进玉米芯,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年利率15.3%,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守亮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乙方张守亮、王作义、王文成、赵振松,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从2012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借款额不超过3万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向借款人张守亮发放贷款3万元,截止2013年10月30日张守亮已还原告本金14620元及利息,逾期本金15380元,欠利息1314.58元(截止2013年10月30日止)。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张守亮未偿还剩余本息16694.58元,保证人王作义、王文成、赵振松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守亮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属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张守亮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全部义务,但张守亮未向原告履行剩余借款本息16694.58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守亮返还借款本息16694.58元(息止2013年10月30日)以及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王作义、王文成、赵振松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王作义、王文成、赵振松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一万五千三百八十元,并支付利息一千三百一十四元五角八分。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被告张守亮承担。二、被告王作义、王文成、赵振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张守亮、王作义、王文成、赵振松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孟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