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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怀群与蒋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群,蒋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张怀群,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璨,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昕,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俊平,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怀群诉被告蒋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璨,被告蒋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群诉称:2009年,原告因被告拉运货物结识,后二人成为朋友。2010年,被告为购车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8万元。同年3月,原告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售车人)石善瑞支付部分购车款计8万元。2010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被告同意返还但恰逢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字条,明确待处理完交通事故纠纷即向原告返还8万元。然该起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至今,被告未返还上述钱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俊平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原、被告是合伙做运输生意,需要购买车辆,原告投入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这8万元也是直接付给卖车人石善瑞。当时被告也有投入去购买车辆,被告投入50多万元,也是付给石善瑞。因此,原告付出的8万元不是借款。在运输生意亏钱后,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亏损的钱款,原告不同意,原告妻子来被告处吵闹,被告就写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8万元,被告也不同意支付。总之,因原、被告是合伙做生意,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蒋俊平向原告张怀群出具书面凭证一份,内容为:“张怀群股份退出折合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正)等待王学良事故处理完,归还其股份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正)蒋俊平2011、10、12”。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凭证中记载的8万元借款,遂诉于本院。另查明:2010年3月3日、同月25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售车人)分别转账支付购车款5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凭证1份、银行业务回单2份、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银行卡收费客户回单1份、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1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64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被告向案外人胡中珍出具的收条,判决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收条内容证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胡中珍于2011年1月25日退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意味着被告车辆的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被告对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对该事故应承担部分费用;对收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于2013年6月才处理完毕。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支付的8万元购车款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原告的投资款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合伙做运输生意需要购买车辆,原告就投入8万元用来购买车辆,被告为购买车辆也投入了50多万元,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按投入比例分成或承担亏损,运输生意由被告经营管理。后来运输生意亏损,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亏损原告不愿意,原告及其妻子来被告公司吵闹,被告无奈才写了退还股份折价款的书面凭证,但被告出具的凭证不是借条,凭证中退还的钱款是原告的投资款,该退还款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失的费用和营运损失等,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8万元。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为合伙运输购车,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了以下证据:1、石善瑞证明一份,内容为案外人石善瑞将车辆卖给被告,由原、被告分别支付车款50,000元和89,800元。2、石在峰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案外人石在峰收到被告购车款142,000元,其中被告付车款105,000元、原告付车款37,000元。3、石在峰出具的收到被告购车款、购车定金的收条各一份及案外人石善服出具的收到购车定金的收条一份。原告认为,被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合伙做生意的事情不存在,原告打款给案外人的钱款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不是投资款,购买的车辆也均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在原告名下。当时购买车辆时,被告口头上说8万元作为原告入股,但原告提出不算入股,作为借款。原告及原告妻子到被告处也没吵闹,只是与被告协商,让被告能否把钱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凭证上写返还退还原告股份折价款而不是借款是因为被告利用原告对法律的无知和原告对被告的信任。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2均可以明确案外人将车辆卖给被告,而非原告,证据中也只反映原、被告各自支付购车款的金额,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审理中,原告坚持原、被告之间以借贷的法律基础向被告主张借款的返还。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支付了8万元购车款,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供的3组证据,从内容看,虽然还难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本案主要证据,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凭证中,内容反而反映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钱款为股份退出的折价款,而不是借款。鉴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缺乏依据,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且不同意支付原告8万元,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现原告坚持原、被告之间以借贷的法律基础向被告主张借款的返还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怀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9.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4.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甄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