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2010年7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11月23日经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裁定减刑释放。2013年8月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7日到通许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科投案,同年8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悬挂豫ATJ7**号牌的轿车,沿豫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6KM+800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时进喜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时进喜受伤,两车损坏,郑某某弃车逃逸,时进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事故的过程中,冒充肇事者主动投案,以包庇郑某某。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已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方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郑某某和张某某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被害人人口基本信息、郑某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郑某某治疗处方、投案情况说明等书证在案佐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作假证明顶替,侵害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被害方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周凤仙审判员 陶思庄审判员 郝善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