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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0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顾彦辰与施海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彦辰,施海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865号原告顾彦辰。委托代理人庞小平,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海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坚,该公司员工。原告顾彦辰诉被告施海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彦辰的委托代理人庞小平、被告施海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彦辰诉称,2013年5月24日17时36分左右,我驾驶苏J8F3**号轿车沿响水县大桥公园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响水县204国道灌河大桥卡口点左转向南行驶时,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由被告施海军驾驶的苏JGA9**号车辆相撞,致我的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JGA9**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386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施海军辩称,我对原告顾彦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我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次要责任要扣5%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且原告车辆损失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7时36分左右,原告顾彦辰驾驶苏J8F3**号轿车沿响水县大桥公园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响水县204国道灌河大桥卡口点左转向南行驶时,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由被告施海军驾驶的苏JGA9**号车辆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2013年5月24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响公交认字(2013)第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彦辰、施海军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顾彦辰是苏J8F3**号轿车的实际控制人,该车在事故发生后花去修理费8200元。苏JGA9**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元,肇事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免除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维修清单、修理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施海军驾驶苏JGA9**号车辆与原告顾彦辰驾驶的苏J8F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J8F3**号轿车受损,因苏JGA9**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元,肇事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免除5%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彦辰3767元。被告施海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顾彦辰苏J8F3**号轿车车辆损失3767元。二、被告施海军赔偿原告顾彦辰苏J8F3**号轿车车辆损失9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账号:40460104000230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第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0元,被告施海军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启东代理审判员  赵卫卫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牛志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