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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山东佳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钱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山东佳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钱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永平,董事长。被告山东佳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佳,董事长。被告钱永平,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缘公司)、山东佳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钱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赐缘公司、佳诚公司、钱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天赐缘公司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0.9333‰。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天赐缘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2013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232480.37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佳诚公司、钱永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天赐缘公司因企业采购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同月18日,被告佳诚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决定,为被告天赐缘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同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赐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借字(2011)年第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佳诚公司和钱永平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字(2011)年第057-1号和057-2号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为天赐缘公司;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佳诚公司和钱永平,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字(2011)年第057-1号和057-2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记载为准,贷转存凭证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两份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分别为佳诚公司和钱永平;为确保债务人天赐缘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借字(2011)年第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赐缘公司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人为天赐缘公司;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0.93333‰。被告天赐缘公司、佳诚公司、钱永平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或签名,原告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1500000元存入户名为天赐缘公司,存款账号为91705000020100134431,月利率为10.9333‰的账户中,被告天赐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钱永平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和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天赐缘公司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341120.08元,扣减已偿还的108639.71元,尚欠利息232480.37元,本院经核实发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被告应付利息341118.97元,扣减已归还的部分,尚欠利息232479.2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天赐缘公司以佳诚公司和钱永平担保借原告款1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天赐缘公司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500000元的义务,被告天赐缘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天赐缘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凭证和贷转存凭证载明月利率分别为10.93333‰和10.9333‰,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记载为准”的约定,应以月利率10.9333‰计算利息。截止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利息232479.26元,而原告主张232480.37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赐缘公司归还借款1500000元、2013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232479.26元及之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佳诚公司和钱永平为被告天赐缘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天赐缘公司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佳诚公司、钱永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佳诚公司、钱永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赐缘公司追偿。被告天赐缘公司、佳诚公司、钱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21日前的利息232479.26元。自2012年5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为10.9333‰加收30%计收罚息);二、被告山东佳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钱永平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佳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钱永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2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审 判 员  齐慧慧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景文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