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未培养起感情,且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可言,好吃懒做,婚后未对家庭尽到应有的义务。家庭的任何开支都由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承担。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被告都不知会改。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从未照顾,还把家里值钱的东西都变卖掉。被告有外遇,作风不检点,导致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女儿张某乙年龄尚小,应当由原告抚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有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信互爱,积极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与理解,仍可维持和睦的家庭。婚生女张某乙尚小,需要父母的关爱。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有关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代理审判员 李明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宫清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