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崔杨群诉被告邱阳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杨群,邱阳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崔杨群,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邱阳东,驾驶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信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杨群诉被告邱阳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杨群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邱阳东、被告阳光财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信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杨群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医疗费19907元(以下数字均取个位整数)、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6560元、误工费3536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72元、财损950元,合计2157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邱阳东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保有限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2001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邱阳东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无异议。如果原告在庭后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由法庭审核认定。后续治疗费偏高,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营业执照是原告的亲属,工资表也是后补的。财损没有提供清单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8时50分左右,被告邱阳东驾驶苏JZR6**号普通轿车沿新建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新世纪大桥桥面掉头时(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2013年12月9日情况说明),与车后原告崔杨群驾驶的苏J56R**二人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崔杨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其事故责任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向东负事故的全责。原告崔杨群受伤后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19957元。其伤情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起止评残之前日,护理时限六个月(住院期限两人),营养期限四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另查明,被告邱阳东驾驶的苏JZR6**普通轿车于2012年1月15日在被告阳光财保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期限为一年。同月20日又在该阳光财保有限公司投保了50万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治疗期间被告邱阳东为其垫付了20010元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崔杨群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含交警部门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身份证、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交通费票据、单位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修车费票据,被告邱阳东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和强制险、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杨群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邱阳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崔杨群的损害结果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余下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元/天略有偏高,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72元,财损950元,均略有偏高,分别酌情支持50元/天、4000元、800元、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虽然该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但法医鉴定结论中载明约需9000元,而被告阳光财保有限公司认可3000元,相差较大,故实情支持8000元。对被告邱阳东要求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10元一并处理予以准许。对阳光财保有限公司辩称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损均偏高请求核减予以准许。对其辩称的原告的误工费证明有异议,经本院向原告的丈夫廖启彬调查得知,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廖慧是原告女儿,并且于2011年10月10日在安徽天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因原告尚未达退休年龄,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费也是必然的,故实情支持18000元。对保险公司请求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阳东、阳光财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杨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19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6560元中的10350元、误工费35360元中的18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中的4000元、交通费1872元中的800元、财损600元等合计183809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保有限公司赔偿167132元;被告邱阳东赔偿1667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二、驳回原告崔杨群其余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崔杨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邱阳东先前垫付的20010元扣除应负担是16677元后,再给付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告崔杨群负担104元,被告邱阳东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474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丽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