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金执字第5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胡金利与高峰、高恩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金利,高峰,高恩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金执字第566-5号申请执行人胡金利,男,汉族,1976年5月5日生,宝鸡市公交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新风巷。被执行人高峰,男,汉族,1980年1月9日生,住扶风县太白乡浪店村。被执行人高恩西,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生,住扶风县太白乡浪店村。本院执行的胡金利与高峰、高恩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金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865.7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申请执行人司法救助4000.00元,下余款项其全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金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引社审判员 张 晶审判员 杨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宝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