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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金执字第5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胡金利与高峰、高恩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金利,高峰,高恩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金执字第566-5号申请执行人胡金利,男,汉族,1976年5月5日生,宝鸡市公交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新风巷。被执行人高峰,男,汉族,1980年1月9日生,住扶风县太白乡浪店村。被执行人高恩西,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生,住扶风县太白乡浪店村。本院执行的胡金利与高峰、高恩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金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865.7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申请执行人司法救助4000.00元,下余款项其全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金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引社审判员  张 晶审判员  杨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宝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