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黄友胜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胜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友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友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1日12时许,由于被告人黄友胜与杨某某因故发生口角,于是其身背猎枪在永定区教字垭镇街道上四处寻找杨某某,伺机报复。杨某某在教字垭镇教字垭人民法庭门口遇到黄友胜后,因惧怕伤到自己,遂将被告人黄友胜所持枪支夺下,并向民警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杨某某将猎枪交给了民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友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熊某某、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保管及收缴清单,被告人黄友胜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友胜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持有未经合法登记的猎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黄友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友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友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学继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向明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