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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郑X诉赵X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赵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691号原告郑X。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赵X。原告郑X与被告赵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X2012年1月13日向杨XX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为杨XX出具借款合同一份,欠据一份,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2012年2月13日前还清,由我在欠据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到期后赵X无力偿还借款,2013年2月6日,杨XX将我和被告赵X起诉至法院。2013年3月27日,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决赵X偿还借款及利息,赵X逃避偿还,法院执行由我承担还款责任,我还给杨XX本金4万元,违约金7578元,其间赵X已付给我1万元,因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X偿还我给付杨XX的人民币37578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赵X从杨XX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2012年2月13日前还清,原告郑X在欠据及共同还款责任书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赵X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杨XX诉至法院。2013年3月27日,我院作出(2013)苏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2013年6月7日,我院强制执行,从原告郑X妻子账户划扣人民币5万元,扣除应还欠款之后,2013年6月27日退还人民币2422元,实际强制扣款人民币47578元。原告认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赵X,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375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欠据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明细复印件一份、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在被告赵X与案外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X追偿,故对其要求赵X偿还担保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X人民币3757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孔宪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