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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竹民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朱建春与常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春,常夕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竹民初字第0497号原告朱建春。委托代理人王巧生,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夕生。原告朱建春诉被告常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夕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春诉称,2011年2月,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赊欠建筑材料,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四次赊欠建筑材料计款32670元,被告出具欠条或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建材款12000元,尚欠建材款2067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建材款20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夕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被告为他人装修向原告赊欠建筑材料,计款27380元;2011年5月3日,赊购铁钉、铁丝等计款2385元;2011年5月17日,赊购方木计款135元,车费25元;2012年3月12日,赊购方木计款2700元,车费45元,四次共赊欠建筑材料计款人民币3267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建材款12000元,至今尚欠建材款2067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着,故涉讼。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销货清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不能及时支付,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6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夕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建春货款人民币20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骏代理审判员 杜 平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