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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利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马巧凤与马万云、马秀兰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巧凤,马万云,马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马巧凤,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回族,文盲,无业。被告马万云,男,40岁,回族,高中文化,阿訇。被告马秀兰,女,40岁,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原告马巧凤诉被告马万云、马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巧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万云、马秀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巧凤诉称:2009年7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巧凤为支持其诉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09年7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万云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马秀兰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巧凤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使用期半年(元月22日),借款人:马万云、马秀兰,09年7月22日,使用期从元月22日到5月22日,元月22日续,从2010年10月22日起续到2011年4月22日,从4月22日续至9月22日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二被告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万云、马秀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万云、马秀兰欠原告马巧凤借款50000元,限被告马万云、马秀兰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缓交1050元),由被告马万云、马秀兰负担;公告费300元(法院垫付),由被告马万云、马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审 判 员  张恒宁人民陪审员  马秀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