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4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4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海岩、叶燕芝。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魏海岩、叶燕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路桥区金清镇环西三路81号,溜门进入二楼西间梁某乙的出租房内,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梁某甲发现,后被告人张某逃跑至一楼前间,为抗拒抓捕,使用皮鞋拍打梁某甲,后逃至楼房外时被梁某甲抓获。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甲、阮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在户外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当时喝了酒,记不清楚进那户人家做什么。自己没有打过对方,是对方打了自己,并用脚踢自己,自己的鞋子被踢掉了,对方还在打自己,自己捡起鞋子挡了一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盗窃罪(未遂),理由是:1、被告人张某文化水平低,作为老年人,基本上听不懂普通话,而且也难以表达清楚,侦查机关在办案时都是使用普通话,可能会与被告人沟通不清,造成审问被告人的笔录中有被告人打过梁某甲的表述。2、被告人张某在抓获的当时饮用了较多的酒,当时他的表述可能存在问题。3、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49年,且身体状况不好,当场发现被告人的梁某甲出生于1990年,身强力壮,因此,被告人不可能对梁某甲使用暴力。4、被告人脱掉鞋子更不利于逃跑,脱掉鞋子为了逃跑是不现实的,因此被告人辩解称自己是拿鞋子抵挡,这个说法比较合乎常理。5、被告人身上有手电筒、螺丝刀,如果要使用暴力,用这些东西更有利于被告人,当时被告人没有拿出来。综上,本案的定性应定为入户盗窃(未遂),不应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鉴于被告人系盗窃未遂,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因文化水平低,表述不清楚,但是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被告人张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路桥区金清镇环西三路81号,推门进入二楼西间梁某乙的出租房内,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梁某乙的儿子梁某甲(1990年出生)发现,后被告人张某逃跑至一楼门外,被梁某甲抓获并报警。后公安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身上扣押了小手电筒一个、螺丝刀一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5日的供述(公2P28-30):2013年4月5日那天,我吃中饭时喝了白酒,后骑着自行车去金清那边逛,打算去买点菜,到上塘菜场附近的时候,就想着去偷点东西,后找到一间出租房准备下手。这间房子一楼的卷帘门是开着的,我上了二楼。二楼西间的房门是开着一点的,我就假装在门口喊了几声“有没有人?”里面没有人回答。我进到房间里面,就开始将房间里的东西乱翻,我把床上、衣橱和电视机柜都翻了遍,也没有发现什么值钱的东西。正当我在翻电视机柜里的抽屉的时候,外面有个小青年进来了,问我在干什么,我说“没干什么,在找人。”之后我就往外跑,在楼梯往下走的时候,小青年把我抓住了,拉住我衣服,我挣脱开了,刚跑出一楼前门,又被小青年拦住了,他叫我别跑,还拿出手机要报警,我想从旁边跑掉,他就打了我。……问:他怎么打你的?答:就用拳头打我身上,用脚踢我身上,把我鞋子也踢在地上了。问:你有没有用鞋子打那个小青年?答:对方把我鞋子打在地上,我去捡鞋子的时候,他还过来打我,我就用鞋子挡了下,有可能碰到他手了。被告人于2013年4月12日、同年4月26日、9月4日的供述均与上述供述相符。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公3P2-4):我下班经过二楼的时候,发现我父母的出租房房门是开着的,我进去,发现一个男的正背对我,在电视机的抽屉里翻东西。我问他在干什么,他说找人。我发现这是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不认识,房间里乱乱的,很明显被翻动过了,我说你找人怎么找到抽屉里去了,对方就往房间外跑,我知道他就是小偷。我在房间门外的楼梯上拉住了小偷的衣服,他使劲挣脱开后往楼下跑,我追出去在楼下房门处将他拦住,对他说:“你不要走,我现在报警,等警察来了什么都好说。”我拿手机打电话打算报警,小偷就脱下皮鞋并用皮鞋砸我右手,我手机被打在地上散架了,我蹲下去正打算捡手机,小偷就想从我旁边跑出去,我马上站起来用双手伸开拦住他,他用手抓了我右手腕一下,我感觉疼痛就缩手了,之后小偷从我旁边跑出去,我马上从后面把他衣服拉住了,我看他偷东西还来打我,我也就打了他几下。之后有许多人围上来看热闹,我把手机捡起来把电池什么的装回去报警了。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公3P5-7):我暂住在金清镇环西三路81号二楼201房间,这房间已经租来好几个月了。我儿子梁某甲住在楼上四楼。今天中午11时左右,我到厂里上班去了,因房间里没有什么贵重物品,所以当时离开的时候将房门关好,也没有上锁。下午四点多的时候,我接到儿子梁某甲的电话,说抓住了一个到我房间里偷东西的小偷,我回到出租房,看到小偷已经被带到警车上,我马上查看房间,房间里的衣柜、床上的被子以及桌子抽屉里的东西都被翻得很杂乱。有一张老的身份证和一张邮政储蓄卡找不到了,抽屉里有五六元零钱被偷走。这房间,我和老婆都住里面,房间里有独立的卫生间、一张床、一个衣橱及电视机等。4、证人阮某的证言(公3P10-12):2013年4月5日中午,我丈夫张某喝了七八两白酒,骑着那辆老式自行车出去了。问:张某平时会不会带手电筒、螺丝刀等出去?答:那不会的,他用不到那些东西。上述事实,还有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虽然梁某甲作证称被告人脱下皮鞋砸其右手,其手机被打在地上散架了,后被告人还抓了其右手腕一下,被告人也在2013年4月11日前的讯问笔录中曾供述,他去找人的时候,被对方当成小偷,对方用拳头打他,用脚踢他,他也用皮鞋打了对方手上几下,但侦查机关未能对梁某甲的手和手机进行痕迹检验,又无其他证据,能印证梁某甲的证言。且自2013年4月12日起,被告人始终辩称,对方打自己,自己捡起鞋子挡了下,可能碰到了对方的手,该辩解也不违背客观常理。故起诉指控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未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手电筒一个、螺丝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瑛薇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