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戴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戴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95号原告甘某某,女,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国,男,1955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戴甲,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国、被告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戴甲于1994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戴乙(现已年满18周岁)。由于戴甲天生残疾,其承担了较多的家庭生活负担。但戴甲无端猜忌,对其生活作出种种限制,致使双方常有争吵。戴甲甚至换掉门锁,不让其进家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其与戴甲自1996年起陆续建房,2008年土地登记为面积164㎡;2011年,其二人又建房两间,约50㎡,无产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其与被告共建的164㎡房屋;3.依法分割其与被告共建的50㎡房屋。以上两处房屋合计180000元。被告戴甲辩称,双方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其不同意离婚,亦不同意分割家产。其并非猜忌,而是出于关心。关于原告甘某某提出的问题,其原意改正;希望甘某某能考虑女儿和家庭,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戴甲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戴乙,现已年满18周岁。二人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2013年10月29日,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二人婚后共同建造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星辉社区潘祁村21号房产(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4.7㎡),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戴甲名下。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宁江集用(2008)第12730号土地使用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戴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