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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胡孙文与谢大恩及谢大恩反诉胡孙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孙文,谢大恩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反诉被告)胡孙文,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胡长鸿,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谢大恩,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曾华扬、吴聪迅,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孙文与被告谢大恩及谢大恩反诉胡孙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胡孙文的委托代理人胡长鸿和谢大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聪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孙文诉称,被告谢大恩是建筑包工头,原告自1998年起至2006年止任其防水班组班组长,此期间内,原告陆续为被告承揽施工了若干工地防水工程,总工程款为238596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34000元,余欠104596元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一份结算单给原告,并承诺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再次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104596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大恩辩称,泉州市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承建的泉州闽乔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乔公司”)综合楼工程、泉州新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厂房和综合楼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不久,闽乔公司就向东海公司反映综合楼卫生间和屋面出现渗漏,新艺公司也就厂房屋面、卫生间及综合楼卫生间、餐厅、传达室屋面等出现渗漏一事与东海公司交涉,两公司均要求东海公司对工程存在的渗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东海公司将上述防水工程存在的问题反馈给答辩人。答辩人多次催告实际承揽上述防水工程施工的原告履行保修义务,但原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答辩人对工程量等进行核对确认时,答辩人再次要求原告对渗漏问题予以修复,并在工程量确认单上明确约定工程余款待工程维修后再算即维修后再予支付。对账后,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答辩人在要求其保修无果的情况下,只好先行雇佣他人对上述部分渗漏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15500元,对于新艺公司厂房屋面大面积渗漏,出于对高额维修费用承担问题的担忧,答辩人不敢雇请他人进行修复。由于原告尚未对新艺公司厂房屋面渗漏履行维修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具备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反诉原告谢大恩诉称,2005年至2006年间,东海公司承建址在泉州市浔美工业区的闽乔公司综合楼工程及新艺公司厂房和综合楼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承包后,与反诉被告达成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防水工程交由反诉被告承揽施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不久,闽乔公司综合楼卫生间和屋面、新艺公司厂房卫生间、屋面和综合楼卫生间、餐厅、传达室屋面均出现渗漏,闽乔公司和新艺公司通知东海公司后,反诉原告也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对上述防水工程出现的渗漏问题进行保修,但反诉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反诉原告只好另行委托维修人员对闽乔公司综合楼卫生间和屋面、新艺公司厂房卫生间及综合楼卫生间、餐厅,传达室屋面渗漏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5500元(其中支付闽乔公司维修费4500元、支付新艺公司维修费11000元)。新艺公司厂房屋面渗漏问题严重,反诉原告亦多次催告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仍未就该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反诉被告拒不履行其承揽的上述工程防水项目的保修义务,致使反诉原告委托他人对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保修,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15500元,反诉被告应依法向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反诉被告对新艺公司厂房屋面存在的渗漏问题仍应依法承担保修义务,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维修费15500元;判令反诉被告对其承揽的新艺公司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厂房屋面防水工程履行维修义务。反诉被告胡孙文辩称,新艺公司厂房防水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9月7日,厂房卫生间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5月3日,综合楼屋面、卫生间的竣工验收时间分别为2007年4月22日、2007年4月1日,依照相关法律中建筑保修期为五年的规定,新艺公司厂房屋面、卫生间、综合楼屋面卫生间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3月31日保修期满,反诉原告提供的通知和证明均显示新艺公司出现的渗漏问题都是在保修期外发生的;闽乔公司综合楼的屋面、卫生间验收时间是2007年6月30日、2007年5月15日,其保修期分别到2012年6月29日、2012年5月14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进行维修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10月、11月,已经超过了保修期;假设涉案工程存在需要维修的情况,反诉原告应当及时通知反诉被告进行维修,但在保修期内和向反诉被告主张工程款时其均未提出维修要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胡孙文和谢大恩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胡孙文和谢大恩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谢大恩将新艺公司综合楼、闽乔公司厂房和综合楼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胡孙文施工。胡孙文进场施工。谢大恩已向胡孙文支付工程款134000元。2012年8月30日,谢大恩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属实,同时注明实际工程余款待工程维修再算。谢大恩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胡孙文承揽的新艺公司址于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厂房屋面防水工程存在渗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即对该工程是否存在渗漏及存在渗漏与胡孙文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为此依法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后因谢大恩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被退回,不予鉴定。上述事实有胡孙文提供的工程结算表、电信公司缴费发票,谢大恩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丰泽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新艺公司)、《丰泽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闽乔公司)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谢大恩是否应向胡孙文支付工程款104596元及相应利息;胡孙文是否应赔偿谢大恩15500元;胡孙文是否应对新艺公司厂房屋面防水工程履行维修义务。胡孙文认为,其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完工后将工程交付给谢大恩,谢大恩也已于2012年8月30日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其工程款104596元,故谢大恩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分包工程即防水分项工程已于2007年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保修期早已届满,故其无需承担维修义务、保修及赔偿责任。胡孙文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证据1即工程结算表,以此证明谢大恩尚欠胡孙文工程款104596元的事实;证据2即催请还款的信件、特快专递投递单,以此证明谢大恩采取回避态度,拒收信件的事实;证据3即电信公司缴费发票,以此证明谢大恩的手机号码;证据4即短信详单,以此证明胡孙文通过手机号码与谢大恩上述手机号码互发短信的时间和次数;证据5即短信息,以此证明胡孙文向谢大恩催讨工程款及谢大恩承诺清偿工程款的事实;证据6即闽乔公司厂房、综合楼防水分项工程验收内页资料,以此证明胡孙文施工的闽乔公司厂房、综合楼防水分项工程施工时间是2006年,且该分项工程经过了验收,没有质量问题;证据7即新艺公司厂房、综合楼防水分项工程验收内页资料,以此证明胡孙文施工的新艺公司厂房、综合楼防水分项工程施工时间及该分项工程经过了验收,没有质量问题。谢大恩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确认待胡孙文履行维修义务后再结算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7,在鉴定阶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作为鉴定依据,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分包的隐蔽工程验收不能代表工程的竣工验收,且隐蔽工程验收通过也不能因此免除胡孙文的保修责任,保修起算点应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而非分包工程验收之日起算。谢大恩认为,涉案工程出现渗漏情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工程款,但其同时注明工程余款待工程维修后再算,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无需向胡孙文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防水分项工程的保修期应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起算,故工程尚处于保修期内,胡孙文应就其已支出的工程修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履行维修义务。谢大恩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证据1即《丰泽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新艺公司),以此证明新艺公司综合楼、厂房的施工单位是东海公司;证据2即证明、证据3即通知单、证据4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5即收条,以此证明闽乔公司综合楼和新艺公司综合楼及厂房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东海公司,谢大恩承包了上述工程后交由胡孙文承揽其中的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两工程均出现了渗漏问题,新艺公司和东海公司要求进行维修,谢大恩多次催告胡孙文维修,胡孙文均置之不理,谢大恩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共花费15500元,但新艺公司厂房渗漏问题严重,未能修理完毕;证据6即照片,以此证明新艺公司厂房屋面出现漏水问题;证据7即《丰泽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闽乔公司),以此证明闽乔公司的综合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胡孙文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在完工交付五年后依然符合标准,且谢大恩在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五年后才将工程交付质监站验收,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谢大恩承担;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通知书格式一致,连下划线都是一样的,应当是事后补签的,且其上载明的时间2012年10月、11月,都已超过了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拍照的时间和部位;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页第一栏中的第一项体现了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质监站的验收是因工程的主体结构出现隐患才延迟了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而非防水工程出现隐患。谢大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陈先华出庭作证。证人陈先华到庭作证称对2012年11月28日和2012年12月21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确是其本人所写,其本人是做土木项目的而非做防水维修,新艺公司和闽乔公司的卫生间出现漏水情况,2012年下半年,谢大恩雇其维修,其主要负责将新艺公司卫生间渗水损坏的地面及闽乔公司综合楼渗水损坏的屋面敲掉。对证人陈先华的证言,胡孙文质证认为,证人明确表示其负责土建而非防水施工,故其出具渗水维修费的收条,不符合客观事实,证人和谢大恩皆从事土建行业,二人是朋友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且二人均是土建包工头,一个包工头将防水维修项目分包给另一个包工头也不符合常理。对证人陈先华的证言,谢大恩质证认为,虽然证人从事土建行业,但其工作属于维修的一部分,泥水工作比防水工作复杂,维修渗漏过程中必须先将损坏的部分敲掉,因此该部分支出也属于维修费用的一部分,胡孙文应当向谢大恩支付维修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谢大恩于2013年6月17日申请对胡孙文承揽的址于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新艺公司的厂房屋面防水工程是否存在渗漏问题及渗漏原因、存在渗漏问题与胡孙文的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鉴定,但因谢大恩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被退回,不予鉴定。综合审查分析胡孙文和谢大恩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胡孙文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防水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谢大恩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无效。胡孙文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分包作业,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因而产生了实际投入,并在完成施工后将工程交付给谢大恩,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实际投入使用,胡孙文和谢大恩亦已进行结算,谢大恩在工程结算表上确认104596元的工程款属实,因此,谢大恩应当向胡孙文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谢大恩在工程结算表中注明实际工程余款待工程维修再算,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该注明内容是谢大恩单方自行加注,并非胡孙文向谢大恩所作承诺或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已共同确认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该质量问题系胡孙文施工所致,也不能证明双方就维修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胡孙文与谢大恩之间已缺乏信任,谢大恩不积极作为将致胡孙文陷入永远无法实现债权的现实危险,故谢大恩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胡孙文提供的诉争防水分项工程验收内页资料可以证明该防水分项工程于2007年经过了淋水(蓄水)实验及隐蔽工程验收,均未发现渗漏现象,检查结果为符合要求,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谢大恩提供的《丰泽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也明确载明“屋面,卫生间经闭水试验未发现渗水”、“施工质量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要求”;在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基础上,谢大恩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诉争工程存在渗漏问题与胡孙文的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以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诉争工程的维修向胡孙文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谢大恩申请对址于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的新艺公司厂房屋面防水工程是否存在渗漏问题及渗漏原因、存在渗漏问题与胡孙文的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未按规定预缴鉴定费,该鉴定因此被终结,谢大恩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谢大恩辩称胡孙文未尽保修义务,并提供了《丰泽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及工程尚处于保修期内,但该时间是整体工程的验收时间,并非谢大恩分包给胡孙文的防水分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分包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在承包人已将工程交付给总承包人且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若以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项下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作为分包合同保修期的时间起算点,则对承包人胡孙文明显有失公允,且谢大恩也未能举证证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迟延是防水分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所致,故对谢大恩关于工程尚处于保修期内,胡孙文应承担保修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谢大恩应就确认尚欠胡孙文的工程款向胡孙文履行清偿义务,故胡孙文诉求谢大恩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谢大恩的相关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谢大恩基于上述辩解事由提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虽然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胡孙文诉求谢大恩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起算点,由于胡孙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谢大恩交付诉争工程的时间,且双方在工程结算表中亦未约定付款期限,胡孙文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应当认定谢大恩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日起向胡孙文计付利息为宜。谢大恩关于不予付款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胡孙文和谢大恩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谢大恩将新艺公司综合楼、闽乔公司厂房和综合楼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胡孙文施工。胡孙文进场施工,并在完成施工后将工程交付谢大恩。诉争防水分项工程和整体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其中,防水分项工程于2007年经过了淋水(蓄水)实验及隐蔽工程验收,均未发现渗漏现象,检查结果为符合要求,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丰泽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也明确载明“屋面,卫生间经闭水试验未发现渗水”、“施工质量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要求”。2012年8月30日,谢大恩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名,向胡孙文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104596元属实,同时注明实际工程余款待工程维修再算。此后,谢大恩未予付款,胡孙文催讨上述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谢大恩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提起反诉,并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址于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的新艺公司厂房屋面防水工程是否存在渗漏及存在渗漏与胡孙文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在依法告知谢大恩不按时预缴鉴定费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后,委托鉴定部门鉴定,但谢大恩未按规定预缴鉴定费,该鉴定因此被终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胡孙文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防水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谢大恩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无效。胡孙文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分包作业,已经履行施工义务,产生了实际投入,并在完成施工后将工程交付给谢大恩,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实际投入使用,胡孙文和谢大恩亦已进行结算,谢大恩在工程结算表上确认104596元的工程款属实,因此,谢大恩应当向胡孙文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虽然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胡孙文诉求谢大恩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起算点,由于胡孙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谢大恩交付诉争工程的时间,且双方在工程结算表中亦未约定付款期限,胡孙文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应当认定谢大恩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日起向胡孙文计付利息为宜。债务应当清偿,谢大恩应就确认尚欠胡孙文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向胡孙文履行清偿义务,胡孙文诉求谢大恩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对诉争分包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在承包人已将工程交付给总承包人且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若以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项下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作为分包合同保修期的时间起算点,则对承包人胡孙文明显有失公允,且谢大恩也未能举证证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迟延是防水分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所致,故对谢大恩关于工程尚处于保修期内,胡孙文应承担保修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谢大恩在工程结算表中注明实际工程余款待工程维修再算,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该注明内容是谢大恩单方自行加注,并非胡孙文向谢大恩所作承诺或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已共同确认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该质量问题系胡孙文施工所致,也不能证明双方就维修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胡孙文与谢大恩之间已缺乏信任,谢大恩不积极作为将致胡孙文陷入永远无法实现债权的现实危险,故谢大恩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现有证据基础上,谢大恩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诉争工程存在渗漏问题与胡孙文的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以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诉争工程的维修向胡孙文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谢大恩申请了对址于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的新艺公司厂房屋面防水工程是否存在渗漏问题及渗漏原因、存在渗漏问题与胡孙文的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未按规定预缴鉴定费,鉴定因此被终结,谢大恩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谢大恩的相关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谢大恩基于上述辩解事由提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大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孙文支付工程款104596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谢大恩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谢大恩负担;反诉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反诉原告谢大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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