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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胡某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桃园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草率于2009年9月10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因双方缺乏联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之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现双方失去联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草率于2009年9月10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因双方缺乏联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謄本、本院(2012)融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为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生审 判 员  何尚如人民陪审员  林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