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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与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初字第107号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负责人:杨严为,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立伟、郭林,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其昊,董事长。被告: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锡强,董事长。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诉被告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山信用社)作为牵头社、代理社与成员社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招远信用社)、被告德润公司签订了福山社贷字2010年第90047号社团贷款合同,约定各贷款人同意为被告德润公司提供本金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同日,福山信用社及成员社与被告天府公司签订了福山社贷抵字第2010年第90047号社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府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德润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0年3月26日,福山信用社根据上述合同,在汇集了成员社贷款后,出借给了被告德润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德润公司违约拖欠借款本息,被告天府公司亦未将抵押物交由福山信用社实现抵押权。2012年12月,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福山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原福山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划归原告所有。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德润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复利537662.02元(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复利。二、被告德润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77万元。三、原告及成员社对被告天府公司抵押的位于福山区天府街19号富豪青年国际广场1号楼3101号,烟房权证福股份制字第Z01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7088.98平方米的房产及烟国用(2010)第3070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35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福山区天府街19号富豪青年国际广场1号楼3102号,烟房权证福股份制字第Z01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6447.36平方米的房产及烟国用(2010)第3070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322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福山信用社、招远信用社与被告德润公司签订福山社贷字2010年第90047号社团贷款合同,约定:由福山信用社作为牵头社与代理社,招远信用社作为成员社,向被告德润公司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福山信用社贷款额度为1200万元,招远信用社贷款额度为18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3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02%,直至借款到期日;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原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德润公司发生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后,经社团会议确认之后,各贷款成员社有权通过代理社要求被告德润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罚息等。2010年3月23日,福山信用社、招远信用社与被告天府公司签订福山社贷抵字2010年第90047号社团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上述社团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天府公司愿为被告德润公司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天府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山区天府街19号富豪青年国际广场1号楼3101号,烟房权证福股份制字第Z01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7088.98平方米的房产及烟国用(2010)第3070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35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福山区天府街19号富豪青年国际广场1号楼3102号,烟房权证福股份制字第Z01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6447.36平方米的房产及烟国用(2010)第3070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322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应付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福山信用社、招远信用社与被告天府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0年3月26日,福山信用社根据上述社团贷款合同及社团贷款抵押合同,在汇集了成员社招远信用社的贷款后,出借给被告德润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德润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自2013年4月21日起拖欠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共欠付利息、复利537662.02元。2012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银监鲁准(2012)915号批复,批复批准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包括福山信用社在内的五区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3月6日,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农商银(2013)50号文件将原福山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划归原告所有。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招远信用社签署社团决议一份,决议由原告针对本案贷款采取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等维权措施。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德润公司赔偿律师费77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社团贷款合同、社团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息清单、银监鲁准(2012)915号批复、烟农商银(2013)50号通知、社团决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福山信用社、招远信用社与被告德润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福山信用社、招远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德润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德润公司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福山信用社、招远信用社与被告天府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福山信用社、招远信用社的抵押权依法设立。福山信用社、招远信用社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福山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后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原福山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划归原告所有。依据原告与招远信用社做出的社团决议,由原告针对本案债权采取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等维权措施,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537662.02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自2013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二、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对被告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福山区天府街19号富豪青年国际广场1号楼3101号,烟房权证福股份制字第Z01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7088.98平方米的房产及烟国用(2010)第3070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35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福山区天府街19号富豪青年国际广场1号楼3102号,烟房权证福股份制字第Z01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6447.36平方米的房产及烟国用(2010)第3070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322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