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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静与北京中粮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北京中粮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李静,女,1979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旭东,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云,女,1952年1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中粮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阳城环路22号东侧1号楼509室。法定代表人毛大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与被告北京中粮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旗、高庆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田旭东、王秀云,被告万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1年1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我购买××家园×地块×#住宅楼×单元××号房屋,交付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我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在销售房屋时承诺,小区有北京四中房山分校、三甲医院等优质的配套设施,同时被告还承诺购买该小区的业主每户有一个就读北京四中房山分校的名额,我基于上述承诺才签订了购房合同,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照其承诺进行配套建设,被告关于配套设施的宣传已经构成购房合同的条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诉��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北京四中房山分校、三级医院的配套设施建设义务,并给予我一个就读北京四中房山分校的名额,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229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科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北京四中房山分校和三甲医院的建设主体,××半岛的规划及实施依赖政府履行职能,我公司不能代替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能。同时我公司在房屋销售时的宣传资料的描述,并不能构成我公司的任何承诺。因此我公司对所开发商品房小区所处的大环境“××半岛”的宣传,并不构成我公司对原告应履行的承诺或义务。目前北京四中房山分校正在建设过程中,长阳镇政府已经与武警医院达成合作协议,因此我公司并不存在虚假宣传。针对给予原告一个就读北京四中房山分校的名额问题,能否入学应符合入学时教育部门和学校的要求,我公司无权左右国家政策及相关政策的安排。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行为,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李静与被告万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D地块××家园×地块×#住宅楼×单元×××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2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现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被告在销售其房屋时在宣传单中打出了“买××半岛、上北京四中”的宣传口号,同时在被告向业主发放的万科家书做出了“携手北京名校创16年全程教育”的承诺。2011年12月26日被告发布“致中粮万科××××客户的公开信”,该信中称医院的具体规划须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布的信息为准,万科公司销售资料中的介绍符合实际情况,关于长阳镇引入三甲医院的具体计划及进程,您可以���接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2012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履行北京四中房山分校、三级医院的配套设施建设义务,并给予一个就读北京四中房山分校的名额,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229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静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宣传资料、致中粮万科××××客户的公开信、现场光盘,被告提交的中国房山中央休闲购物区宣传资料及长阳半岛招商手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长阳一号地起步区建设方案、房山区对于建设三甲医院的公开宣传资料、关于北京四中进驻房山长阳的公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科公司在其销售广告和宣传单中,关于“购买××半岛、上北京四中”的承诺具体明确,对李静是否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价格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该承诺应当视为合同的内容,但被告并非学校的建设单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北京四中房山分校建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三甲医院的承诺在宣传广告中及宣传单中并未明确,因此该内容并不属于合同的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三甲医院建设义务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一个就读北京四中房山分校的名额的问题,被告并非教育部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该请求缺少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八十五元,由原告李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跃坤人民陪审员  张振旗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岩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