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支加龙与李冬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415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415号原告支加龙。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支加龙诉被告李冬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加龙之委托代理人钟高德、被告李冬玉、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加化���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加龙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冬玉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后经认定,被告李冬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662.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885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735元、衣物损失3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李冬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冬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方垫付原告700.01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有投��,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确有投保。残疾赔偿金只认可农村标准。营养费认可900元每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每月、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1时41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金沙路东大街路口,被告李冬玉驾驶牌号为沪L115**轿车由西向南通行,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李冬玉未让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李冬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18,362.80元。2013年8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支加龙于2012年1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目前遗留腰部时感酸痛,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L115**轿车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因就医、伤残鉴定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3、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非农人口比例已达64.42%;4、被告李冬玉曾垫付原告医疗费700.10元;上海野尻光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5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13日退工日期间在其公司工作,工资收入为3,577��每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李冬玉承担其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自行处分权利,于法无悖,予以照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李冬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冬玉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具体的��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200元/月;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可按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确定为5,000元;5、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400元;7、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等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应期限确定。现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加龙117,461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88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200元;二、原告支加龙因交通事故造成交强险以外损失:医疗费8,362.80元(已扣除交强险部分)、营养费1,800元、鉴���费1800元,计11,962.80元,与被告李冬玉垫付的700.10元相折抵,被告李冬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支加龙11,262.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37元,减半收取1,500.19元,由原告支加龙负担69.94元,被告李冬玉负担1,430.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文钦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